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50584 號
訴願人 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靜
代理人 陳○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3 日新北城
更字 111467319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 25 日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行為
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第 8 點第 1 項
附表項次 8、 9、10 指標等規定,就本市○○區○○段 68 地號等 31 筆及○○段
650 地號等 5 筆土地(即本市淡水區北鄰八勢路所圍街廓內,面積共計 6,892.9
2 平方公尺,鄰近淡水紅樹林捷運站,屬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擬訂新北市○○區○○段 68 地號等 31 筆及○○段 650 地號等 5 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申請案)。惟因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示行
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應於 1
02 年 4 月 26 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修法程序尚未完成,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5 月 9 日新北更事字第 1033414450 號函通知訴願人暫
緩審議系爭申請案。後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30 日都市更新條例修正公布後
,重啟系爭申請案之審議程序,因認訴願人主張適用之 100 年 3 月 10 日版「新
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9 指標(一)(位於大眾
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3 百公
尺範圍內,下稱系爭指標)與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間產生適法性疑義,經函
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釋示,營建署以 109 年 4 月 28 日營署更字第 1
090029244 號函復略以:「本條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
之事業概要,自不得再予援用貴府 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附表中,與本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或第 6 款情形規定相互牴觸之指標。」,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系爭指標不得再予援
用,致系爭申請案未達附表所列指標 3 項以上之要件,爰以 109 年 6 月 15 日
新北城更字第 1094706454 號函駁回申請,訴願人申請覆議,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更字第 1094708237 號函駁回覆議。
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認,系爭申請案是否已依法經新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簡稱新北市都更審議會)審理一事未明,爰以編訂案
號第 1099061277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第 30 次新北市都更
審議會議審查本案,決議因未符合 100 年版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建築
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所規定應取得 3 項指標,以 111 年 3 月 23 日新北城
更字第 111467319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 103 年 4 月 25 日援引包含系爭指標在內之 3 項指標申請系爭
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間修正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雖於附
表指標中移除系爭指標,卻仍於修正之系爭基準第 9 點第 2 項規定中,保
有系爭指標所有文字,原處分機關修法時既未刪除系爭指標文字,可認其並未
認定系爭指標文字違反新法意旨,故系爭指標所定事項並未經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所廢止、禁止,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新法規所廢止或
禁止之事項」,原處分機關卻仍執意作成駁回處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8 條但書規定正確適用法令,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訴願人掛件系爭申請案所憑 99 年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經立法者 108 年
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並增訂舊法所無之要件,新北市政府再
依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修正 100 年 3 月 10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可認此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法規已變更,依「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法理,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訴願人「行為時法」為審酌。又新北
市政府修正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時,並未隨之廢除或禁止系爭指標,
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 100 年 3 月 10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第 8 點審理系爭申請案,系爭申請案即合於附表指標,而得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實施都市更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營建署 109 年 4 月 28 日營署更字第 1090029244 號函示:「…本條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事業概要,自不得再予援用
貴府 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
第 1 項規定附表中,與本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
規定相互牴觸之指標。」,即都市更新條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核准之事業概要(如本案),雖可適用 100 年 3 月 10 日發布
之新北市都市更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附表,但依地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適用與修法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規定情形相互牴觸之指標。
(二)次查本案系爭指標:「擬申請之更新單元位於大眾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
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3 百公尺範圍內」,係以客
觀數據作為審查標準;而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
物寙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第 2 款規
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
,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
之機能」及第 6 款規定:「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審查標準。可知兩者審查標準的性質完全不相容,故
系爭指標顯牴觸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
規定。
(三)末查依 108 年 9 月 9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7 點及
第 9 點規定,須先檢討建築物投影比率及屋齡投影比率後,始得再檢討建築
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經查本案現況為空地,經檢核後無法符合「建築物投
影比率」及「屋齡投影比率」,不合法定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 1043436745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及都市更新處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城
鄉發展局執行之範圍:(一)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有關事業概要核
准及變更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即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
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
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
都市應有之機能。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
、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
治安。」、第 11 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
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三、再按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
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
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
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
合。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築
物未能與之配合者。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七、經
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第 23 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 6 條第 1 款至
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第 1 項)。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第 2
項)……。」。
四、末按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審核
。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 1 次,最長不得逾 3 個月(第 1 項)。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
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所提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第 1099061277 號訴願決定意
旨,提交 110 年 12 月 28 日第 30 次新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依卷附該次會
議紀錄決議:「依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4 月 28 日營署更字第 1090029244
號函解釋,本案所適用之 100 年 3 月 10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
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附表,與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或第 6 款情形規定相互牴觸之指標,自不得再予援用,本案未符合『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評估指標』所規定應取得 3 項指標,故應予駁回。」,而以系爭號函
駁回系爭申請案。
六、惟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
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是關於都市更新事件,於 108 年 1 月 30 日都市更
新條例修正公布後,公布前已申請而未經審議決定之案件,除有舊法規規定利於
當事人且新法未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情形外,即應適用 108 年修正後之新
法及本府於 108 年 9 月 9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七、經查系爭申請案係於 103 年間提出申請,迄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3
日做成本次駁回處分,期間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1 條(修正後為第 23
條)均有所修正,是本案處理期間既有法規變動之情事,即應就如何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決定審查之法規依據先予審查辨明,合先敘明。
八、再查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係就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且現況為「空地
」之土地,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惟揆諸 108 年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23 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欲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
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者,須具有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檢視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之規定,均指明須建築物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社會治安或未符都市機能等情形,始得辦理都市更新。是
於 108 年都市更新條例修正後,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欲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
施都市更新者,須土地上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之建物,始得為之,實業已禁止空地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從而如本案就空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之情形既已為
新法所禁止,即應適用新法予以審查。
九、承上,案經原處分機關陳明,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23 條修正後,本府於 108 年
9 月 9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7 點及第 9 點明定,須先
檢討建築物投影比率及屋齡投影比率後,始得再檢討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
。經查本案現況為空地,經檢核後無法符合「建築物投影比率」及「屋齡投影比
率」,並不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系爭申請
案,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前開論述,其所為之駁回之處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
當,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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