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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050584
旨: 因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61047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11、2、22、23、6 條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第 7、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50584  號
    訴願人  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靜
    代理人  陳○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3 日新北城
更字 111467319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 25 日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行為
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第 8  點第 1  項
附表項次 8、 9、10  指標等規定,就本市○○區○○段 68 地號等 31 筆及○○段
 650  地號等 5  筆土地(即本市淡水區北鄰八勢路所圍街廓內,面積共計 6,892.9
2 平方公尺,鄰近淡水紅樹林捷運站,屬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擬訂新北市○○區○○段 68 地號等 31 筆及○○段 650  地號等 5  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申請案)。惟因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示行
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應於 1
02  年 4  月 26 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修法程序尚未完成,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5  月 9  日新北更事字第 1033414450 號函通知訴願人暫
緩審議系爭申請案。後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30 日都市更新條例修正公布後
,重啟系爭申請案之審議程序,因認訴願人主張適用之 100  年 3  月 10 日版「新
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9  指標(一)(位於大眾
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3 百公
尺範圍內,下稱系爭指標)與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間產生適法性疑義,經函
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釋示,營建署以 109  年 4  月 28 日營署更字第 1
090029244 號函復略以:「本條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
之事業概要,自不得再予援用貴府 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附表中,與本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或第 6  款情形規定相互牴觸之指標。」,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系爭指標不得再予援
用,致系爭申請案未達附表所列指標 3  項以上之要件,爰以 109  年 6  月 15 日
新北城更字第 1094706454 號函駁回申請,訴願人申請覆議,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更字第 1094708237 號函駁回覆議。
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認,系爭申請案是否已依法經新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簡稱新北市都更審議會)審理一事未明,爰以編訂案
號第 1099061277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第 30 次新北市都更
審議會議審查本案,決議因未符合 100  年版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建築
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所規定應取得 3  項指標,以 111  年 3  月 23 日新北城
更字第 111467319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 103  年 4  月 25 日援引包含系爭指標在內之 3  項指標申請系爭
      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間修正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雖於附
      表指標中移除系爭指標,卻仍於修正之系爭基準第 9  點第 2  項規定中,保
      有系爭指標所有文字,原處分機關修法時既未刪除系爭指標文字,可認其並未
      認定系爭指標文字違反新法意旨,故系爭指標所定事項並未經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所廢止、禁止,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新法規所廢止或
      禁止之事項」,原處分機關卻仍執意作成駁回處分,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8 條但書規定正確適用法令,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訴願人掛件系爭申請案所憑 99 年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經立法者 108  年
      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並增訂舊法所無之要件,新北市政府再
      依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修正 100  年 3  月 10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可認此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法規已變更,依「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法理,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訴願人「行為時法」為審酌。又新北
      市政府修正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時,並未隨之廢除或禁止系爭指標,
      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 100  年 3  月 10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第 8  點審理系爭申請案,系爭申請案即合於附表指標,而得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實施都市更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營建署 109  年 4  月 28 日營署更字第 1090029244 號函示:「…本條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事業概要,自不得再予援用
      貴府 100  年 3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
      第 1  項規定附表中,與本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
      規定相互牴觸之指標。」,即都市更新條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核准之事業概要(如本案),雖可適用 100  年 3  月 10 日發布
      之新北市都市更單元劃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規定附表,但依地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適用與修法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規定情形相互牴觸之指標。
(二)次查本案系爭指標:「擬申請之更新單元位於大眾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
      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3 百公尺範圍內」,係以客
      觀數據作為審查標準;而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
      物寙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第 2  款規
      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
      ,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
      之機能」及第 6  款規定:「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審查標準。可知兩者審查標準的性質完全不相容,故
      系爭指標顯牴觸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
      規定。
(三)末查依 108  年 9  月 9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7  點及
      第 9  點規定,須先檢討建築物投影比率及屋齡投影比率後,始得再檢討建築
      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經查本案現況為空地,經檢核後無法符合「建築物投
      影比率」及「屋齡投影比率」,不合法定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 1043436745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及都市更新處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城
    鄉發展局執行之範圍:(一)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有關事業概要核
    准及變更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即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
    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
    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
    都市應有之機能。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
    、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
    治安。」、第 11 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
    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三、再按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
    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
    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
    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
    合。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築
    物未能與之配合者。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七、經
    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第 23 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 6  條第 1  款至
    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第 1  項)。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第 2
    項)……。」。
四、末按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審核
    。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 1  次,最長不得逾 3  個月(第 1  項)。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
    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所提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第 1099061277 號訴願決定意
    旨,提交 110  年 12 月 28 日第 30 次新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依卷附該次會
    議紀錄決議:「依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4  月 28 日營署更字第 1090029244
    號函解釋,本案所適用之 100  年 3  月 10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
    定基準』第 8  點第 1  項附表,與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或第 6  款情形規定相互牴觸之指標,自不得再予援用,本案未符合『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評估指標』所規定應取得 3  項指標,故應予駁回。」,而以系爭號函
    駁回系爭申請案。
六、惟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
    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是關於都市更新事件,於 108  年 1  月 30 日都市更
    新條例修正公布後,公布前已申請而未經審議決定之案件,除有舊法規規定利於
    當事人且新法未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情形外,即應適用 108  年修正後之新
    法及本府於 108  年 9  月 9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七、經查系爭申請案係於 103  年間提出申請,迄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3
    日做成本次駁回處分,期間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1 條(修正後為第 23
    條)均有所修正,是本案處理期間既有法規變動之情事,即應就如何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決定審查之法規依據先予審查辨明,合先敘明。
八、再查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係就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且現況為「空地
    」之土地,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惟揆諸 108  年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23 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欲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
    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者,須具有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檢視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之規定,均指明須建築物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社會治安或未符都市機能等情形,始得辦理都市更新。是
    於 108  年都市更新條例修正後,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欲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
    施都市更新者,須土地上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之建物,始得為之,實業已禁止空地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從而如本案就空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之情形既已為
    新法所禁止,即應適用新法予以審查。
九、承上,案經原處分機關陳明,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23 條修正後,本府於 108  年
    9 月 9  日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7  點及第 9  點明定,須先
    檢討建築物投影比率及屋齡投影比率後,始得再檢討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
    。經查本案現況為空地,經檢核後無法符合「建築物投影比率」及「屋齡投影比
    率」,並不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系爭申請
    案,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前開論述,其所為之駁回之處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
    當,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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