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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05047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815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50474  號
    訴願人  詹○添
    代理人  陳○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105947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9  日前往門牌號碼
本市○○區○○路○段 136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387、388 地號土地,屬瑞芳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稽查,認定現場主
要回收項目為廢塑膠容器、廢鐵及廢紙,設置有應回收廢棄物貯存區、價目表及磅秤
,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並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1
0550218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從事資源回收之業者,本店於 75 年合法取得「舊貨買賣」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並非違法之營業行為,就因 89 年 8  月 7  日瑞芳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在完全沒有行政文書告知店面為住宅用地的情況下,沒有任何輔導就開
      罰 6  萬元,並勒令歇業,造成生活困難。
(二)根據環保署的定義,資源回收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
      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
      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
      。本店領有合法的舊貨買賣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同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
      記之資源回收站業者,且經於 111  年 4  月 11 日致電環保局詢問本店是否
      需要進行登記,環保局回復因本店未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管理辦法之
      規模,是不須登記的,也未曾收到相關單位發函告知須完成相關登記,不能以
      此做為開罰之依據。本店坐落於新北市偏鄉地區,此區域有許多依靠撿拾資源
      回收物之弱勢族群,希望可以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段 387、388 等 2  筆土地使用分區自 56 年
    9 月 15 日發布實施瑞芳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迄今未變,另依環保局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10550218 號函所示,現場主要回收廢塑膠容器、廢鐵
    及廢紙,現場設置有應回收廢棄物貯存區、價目表及磅秤,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分
    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1:事件種類: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
    物資源回收廠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6192 號函釋略
    以:「…謹再就『資源回收站』定義補充說明,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
    ,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
    需之場所。」。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瑞芳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環保局於 111  年 3  月 9  日
    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認定現場主要回收項目為廢塑膠容器、廢鐵及廢紙,設置
    有應回收廢棄物貯存區、價目表及磅秤,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並
    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10550218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環保局前開函及 111  年 3  月 9  日現場巡查紀錄單
    及查核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做為廢棄物資源
    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核與前揭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75 年合法取得「舊貨買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為已向環
    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站業者,並非違法營業,也未曾收到相關單
    位發函告知須完成相關登記,沒有任何輔導就開罰 6  萬元等語。惟查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6192 號函釋,「資源回收
    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
    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
    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訴願人雖領有 75 年 2  月 26
    日北縣商聯甲字第 30162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經環保局 111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11120935 號函指明,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環保主管機關核
    發之登記文件,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建築物為「資源回收站」,訴願主張,容係誤
    解。訴願人既非經環保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源回收業者,自不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自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未經輔導即裁罰 6
    萬元罰鍰一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有關廢棄物資源回收場之違規案件,
    並無應先予輔導改善之規定,第 1  次查獲即應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命為一定行
    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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