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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05002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0651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50026  號
    訴願人  賴○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城開字 11022623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  日 2
0 時 30 分至本市○○區○○路○段 247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237  地號,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執
行臨檢勤務,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萬○商行,土城分局認案址經營酒吧業,遂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103725168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及各相關機關依權責
裁處。嗣案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經商
字第 1102142597 號函認定係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飲
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萬○商行為餐飲業,除提供餐盒也有提供酒精及非酒精飲料,並
    非飲酒店,本店經營為餐酒館模式,沒有小姐陪坐,也有中央廚房,提供拼盤套
    餐、水餃及滷味,本店為餐酒館,符合餐飲業規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
    酒店業,案經土城分局於 110  年 11 月 1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依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確認稽查當時為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
    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內,土城分局員警於 110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臨檢,認訴願人經營酒吧業,嗣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
    況為經營飲酒店業,係供作飲酒店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土城分局 110  年 11 月 1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本府經濟發
    展局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214259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
    願人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餐飲業,經營方式為餐酒館模式,沒有小姐陪坐,也有中
    央廚房,提供拼盤套餐、水餃及滷味,本店為餐酒館,符合餐飲業規範等語。惟
    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代碼 F501060)係指
    「從事中西式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飲酒店業(代碼 F
    501050)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本案依卷
    附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並未到場,為釐清該
    局以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2142597 號函認定案址係經營飲酒
    店業之依據為何?本府爰以 111  年 1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0104633
    號函請該局說明,經該局以 111  年 1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0108815 號
    函函復略以:「…說明:…三、有關本局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
    102142597 號函指稱案址經營飲酒店業,係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
    10  年 11 月 1  日臨檢紀錄表及照片所示,現場提供餐飲(共 6  項,售價 0
    0-000 元)及酒精飲料(共 19 項,暢飲男生 580  元/女生 480  元)服務且
    大門招牌設置啤酒、調酒、喝到飽字樣,綜合以上現況已符合前揭經濟部函釋及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之定義。」,復經檢視卷附稽
    查照片所示菜單及招牌,均足以佐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案址經營飲酒店業並
    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案址經營餐飲業應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準此,系爭建築物
    坐落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得
    作為飲酒店業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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