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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0404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989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8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40481  號
    訴願人  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 10 時 30 分許至本市○○區○○街 20
巷 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蕭○禎,坐落本市○○區○○段 596
  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蕭○禎、
蕭○華、蕭○成等 3  人所共有)稽查,訴願人於該址違規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
使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10241491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勸導期為 2  個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9  時 50 分許現場複查,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事實
,遂以訴願人將住宅區建物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老婆 2  月剖腹產需要照顧,工廠訂單已經安排至年底,需要趕
    工,分身乏術無法去找新的工廠,2 個月內要終止生產,訂單絕對消化不完,無
    法如期交貨要賠償上游公司的損失,加上 6  萬元罰鍰,無疑雪上加霜,懇請縮
    減罰鍰金額並延長處分時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作為「塑膠製
    品製造業」使用,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 10 時 30 分許
    查獲違規事實,經 2  個月勸導期後,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9  時 50 分許
    現場複查,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第 85 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
    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三、塑膠類之製造。」。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其他之違規使用事
    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
    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二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範圍之住宅區內,案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 10 時 30 分許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違規作
    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10241491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勸導期為 2  個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9  時 50 分許現場複查,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
    用事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30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30 日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於勸導期過後仍未停止使
    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老婆 2  月剖腹產需要照顧,工廠訂單已經安排至年底,需要趕工
    ,分身乏術無法去找新的工廠,2 個月內要終止生產,訂單絕對消化不完,無法
    如期交貨要賠償上游公司的損失,加上 6  萬元罰鍰,無疑雪上加霜,懇請縮減
    罰鍰金額並延長處分時間等語。惟查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有關因照顧
    老婆、工廠趕工無法分身找尋新工廠、訂單消化不完、無法如期交貨須賠償云云
    ,均無法解免訴願人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而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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