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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03019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0444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30197  號
                                                      案號:1119030198  號
    訴願人  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19030198  號)
    代表人  蔡○賓
    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吳子毅  律師
    訴願人  田○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案號:1119030197  號)
    代表人  張○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1024811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公司)、訴願人田○國際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公司)及訴外人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公司)
三方合意興建位於新店都市計畫旅館區建物(地址:本市○○區○○路 10 號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97  地號),並銷售予消費者作為住宅使用,違反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 3  點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列訴願人潤○公司
、訴願人田○公司及訴外人明○公司等 3  人為受處分人而共同裁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潤○公司: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揭示之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訴願人並無違規使用之事實,縱訴願人確有違規使用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項次 9  規定,先行勸導改善而逕以原處分裁罰,顯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
      當等語。
(二)訴願人田○公司:訴願人僅為新北市○○區○○段 197  地號之土地提供者,
      並基於合建分屋契約取回應得之建物與土地,投資興建人潤○公司及明○公司
      為實際執行方,訴願人自始自終都想要經營旅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係
      投資興建人潤○公司及明○公司未依照合建契約書內容執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等於新店都市計畫旅館區之建物係合意興建並銷售予
    消費者作為住宅使用,涉及違反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第 3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0968373 號函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在案,並經檢調單位搜索、調查及偵訊
    確認有興建並銷售予消費者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
    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訴願人等不
    服系爭行政分別提起訴願,因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故合併審議,
    並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
    分。
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 3  點規定(略以):「土地使用
    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旅館區,容許使用內容: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
    業使用。」。
四、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潤○公司、訴願人田○公司及訴外人明○公司三方合意
    興建位於新店都市計畫旅館區之建物(建物名稱:國○大苑、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 197  地號),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並經檢調單位搜索、調查及偵訊確認有興建並銷售予消費者作為住宅使用
    之事實,遂以其等違反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
    討)案第 3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查本案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情形,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規定,第一次查獲:勸導改善;第二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本件原處
    分機關雖前於 104  年 5  月 28 日以新北城開字第 1040968373 號函告知國○
    大苑管理委員會有關該公寓大廈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然該函僅寄送
    予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一併函知本案裁處之相對人(即訴願人潤○公司
    、田○公司及訴外人明○公司等),原處分機關對本案裁處之相對人(即訴願人
    潤○公司、田○公司及訴外人明○公司等)並未為勸導改善,即逕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6  萬元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核與前揭裁罰基準之規
    定不符,且原處分及答辯書並亦未敘明其裁處係該當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何項規定之具體內容,亦未敘明未適用前揭裁罰基
    準附表項次 9  規定之理由,則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非無疑義?
七、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據媒體之報導而為
    裁處,然訴願人田○公司主張其僅為土地提供者,並基於合建分屋契約取回應得
    之建物與土地,係投資興建人潤○公司及明○公司未依照合建契約書內容執行等
    語,則本案是否有「故意共同實施」之情形,其相關事證及違反情節如何?原處
    分及答辯之理由均未見敘明,致事實未臻明確,本案責任歸屬,仍待進一步釐清
    。
八、再者,本案原處分記載違規建物之地址為本市○○區○○路 10 號建築物,答辯
    書則記載違規建物之地址為本市○○區○○路 10 、12、14、16、18、20、22
    號,則原處分關於違規建物地址之記載是否明確?亦有待商榷。從而原處分非無
    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本件系
    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潤○公司請求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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