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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12082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68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8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20827  號
    訴願人  台○○○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興
    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仁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49718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下稱○○段) 284、 289、29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小段 74 、71、70  地號等 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 3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3  筆土地非屬訴願人工廠登記證(編號:99608898)所載設廠地點土地,非屬土地
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工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遂以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105343188 號函核定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255 萬 8,140  元、255 萬 8,140  元、241 萬 5,684  元、241 萬 5,6
85  元及 242  萬 5,298  元,合計補徵稅額 1,237  萬 2,947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段 284、289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 284、289 地號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惟○○段 29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 290  地號土地)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以 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0184 號函更正登記列入訴願人工廠登記證之設廠
地號,依據該函認定系爭 290  地號土地自 63 年起即為經核定供工業使用之土地,
且訴願人於其上設廠從事生產、儲存物料,實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核定內容
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遂以
 111  年 5  月 1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9844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訴願人另於 111  年 5  月 5  日向經發局申請更正工廠登記資料,經該局以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5084 號函回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旨揭工廠於 63 年 7  月變更後皆未見與廠房面積相關之變更登記,且申設廠
址於 63 年 7  月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共有 6  筆建號(即 332、 333、 335、 336
、 473、474 建號)…。」。原處分機關復調閱 105  年至 107  年航照圖及 111
年衛星影像圖比對估算結果,系爭 290  地號土地上現有○○段 474、475 等 2  筆
建號建物、廠內運輸道路及違章建物,○○段 474  建號建物屬申設廠址於 63 年 7
  月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坐落於系爭 29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399.35 平方公尺、
廠內運輸道路面積為 297.65 平方公尺,合計 697  平方公尺,尚符合土地稅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准予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段 475
  建號建物(64  年 11 月 17 日建築完成)及違章建物坐落於系爭 290  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 6,405.79 平方公尺,顯非主管機關於 63 年 7  月 24 日核准之廠房面積
,且訴願人迄未就該廠房向經發局申請核准變更,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系爭 284、289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501.01 平方公尺、514.17  平方公尺,
經發局仍認定非屬訴願人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迄今未變更見解,仍維持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重核復查決定,訴願人 105  年至 109  年應補徵
之差額地價稅,依序變更核定為 216  萬 3,789  元、216 萬 3,789  元、203 萬 7
,074  元、203 萬 7,075  元及 204  萬 8,639  元,合計補徵稅額 1,045  萬 366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發局 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0184 號函及其檢附之工廠
      登記抄本記載地號,已揭示系爭 290  地號土地屬訴願人工廠登記範圍內之土
      地,依法屬工業用地。據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令,「廠房及
      其附屬建築之用地」、「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應保留之空
      地及工廠基地」、「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及「在工廠之內辦公廳及單身
      宿舍用地」,均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而非要求前開用途用地及其上建物
      之面積必須屬於工廠登記證上記載之廠地面積及廠房面積之一部分,方能適用
      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二)又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工廠並非均須
      領有工廠登記證,凡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即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
      所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43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2  年訴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意旨,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應以該土地是否供「工業」使
      用為依據,凡「直接供工廠用地」及「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之土地皆符
      合要件,且工廠不以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
(三)系爭 290  地號土地由訴願人自 63 年起作為工廠使用至今,其上○○段 474
      、475 建號建物,自 58 年及 64 年完工後一直由訴願人作為廠房使用,主要
      用於生產二極體相關產品、放置主變電站及作為儲存物料倉庫,其餘面積亦為
      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土地,並為工廠之一部份,業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系爭 290  地號土地自應全部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另依現行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系爭 290  地號土地也無法在全部土地面積上蓋滿廠房
      (受限於建蔽率與容積率),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90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合
      法建物,並以該土地屬工廠登記證範圍內廠房及廠內運輸道路面積之合計,與
      非屬工廠登記證範圍內廠房面積比例核算,顯係錯誤並增加土地稅法第 18 條
      所無之限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如工廠
      已開工生產,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嗣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變革,分別規定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
      準者、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之文件,此亦為財政部 91 年 7  月 3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明釋。又本案爭點係上開工廠登記證設廠地
      號及廠房範圍,及是否得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訴願人現時申請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自無上開財政部令之適用。
(二)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
      ,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
      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
      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
      此在土地稅制,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
      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
      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 29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屬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應以工廠設立許
      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經發局)認定為準。
(三)查經發局更正系爭 290  地號土地屬申請人之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且其地上
      建物○○段 474  建號亦經更正列入合法廠房面積,惟其地上建物○○段 475
      建號並未經變更屬主管機關 63 年 7  月 24 日核准之廠房面積,是系爭 290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課徵,以○○段 474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 290  地號土地
      面積 399.35 平方公尺及廠內運輸道路面積 297.65 平方公尺,合計 697  平
      方公尺,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 475  建號建物及違章建物
      等,所占系爭 290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 6,405.79 平方公尺,仍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案訴願人訴願書所列原處分字
    號包括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20 日檢送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之新北稅店
    一字第 1105343188 號函、110 年 12 月 27 日檢送復查決定書之新北稅店一字
    第 1105358160 號函、105 年至 109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及 111  年 7  月 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49718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惟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之標的為復查決定,是本案以重核復查決
    定書為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
    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
    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
    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三、復按財政部 58 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令:「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
    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
    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
    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改為千分之十)
    地價稅。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
    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同前註)之地價
    稅。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同前註)稅率
    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舍用地,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
    之地價稅稅率課徵。」、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
    令略以:「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
    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
    ,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
    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
    非所問…。」。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意旨略謂:「…故以土地上有
    工廠而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工業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主張者,雖不以土地上之工廠係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為必要,然
    仍須合於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再土地用途雖合於財政部 5
    8 年令釋所稱『工業(廠)直接使用』,於為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尚應為是否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要件
    之審究…系爭土地扣除經桃園經發局核定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廠地使用面積、及廠內道路面積,其餘…為未設廠面積;該部
    分既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使用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所
    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可言。」。
五、卷查系爭 3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差額地價稅
    ,依序為 255  萬 8,140  元、255 萬 8,140  元、241 萬 5,684  元、241 萬
    5,685 元及 242  萬 5,298  元,合計補徵稅額 1,237  萬 2,947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 5  月 11 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 111029844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原處分機關調閱 105  年至 107  年航照圖
    及 111  年衛星影像圖比對估算結果,系爭 290  地號土地上現有○○段 474、
    475 等 2  筆建號建物、廠內運輸道路及違章建物,○○段 474  建號建物屬申
    設廠址於 63 年 7  月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坐落於系爭 290  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 399.35 平方公尺、廠內運輸道路面積為 297.65 平方公尺,合計 697  平方
    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准予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
    之十課徵地價稅;○○段 475  建號建物及違章建物坐落於系爭 290  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 6,405.79 平方公尺,顯非主管機關於 63 年 7  月 24 日核准之廠房
    面積,且訴願人迄未就該廠房向經發局申請核准變更,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284、289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501.01 平方公尺、514.
    17  平方公尺,經發局仍認定非屬訴願人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迄今未變更見解
    ,仍維持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重核復查決定,訴願人 1
    05  年至 109  年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變更核定為 216  萬 3,789  元、
    216 萬 3,789  元、203 萬 7,074  元、203 萬 7,075  元及 204  萬 8,639
    元,合計補徵稅額 1,045  萬 36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3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應以該土地是否供「工業」使用
    為依據,凡「直接供工廠用地」及「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之土地皆符合要
    件,且工廠不以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段 474、475 建號建物由訴願人作
    為廠房使用,其餘面積亦為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土地,系爭 290  地號土地自應
    全部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等語。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94  號
    判決意旨,以土地上有工廠而主張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
    工業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雖不以土地上之工廠領有工廠
    登記證為必要,惟仍須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如土
    地部分面積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
    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可言。
七、又訴願人固引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3  號判決,及該判決發回更
    審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主張系爭 290  地
    號土地全部供「工業」使用,即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
    惟查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43  號判決審認,土地部分使用面積如有未納入工廠登記
    證範圍之情形,應再行探究是否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
    原判決以該等土地客觀上係供工業直接使用,逕認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遂第 2  次發回更審,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二字
    第 40 號判決,以該等土地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部分,不
    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而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全案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08 號裁定駁回確定。
    是以,本案尚難以訴願人引據之上開判決,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系爭 290  地號土地僅○○段 474  建號之合法建物及廠內運輸道路
    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准予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
    十課徵地價稅,系爭 290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及系爭 284、289 地號土地,非屬
    訴願人工廠登記證用地範圍,仍維持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另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
    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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