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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120097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090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20097  號
    訴願人  楊○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稅鶯一字第 11056719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三峽○○○段
○小段 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先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166  之
 6  號 6  樓),復於同年 1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634
  地號土地(下稱原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17  之 6  號 2
樓),並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新臺幣(下同)9 萬 144  元在案。嗣因原重購
地於 110  年 10 月 10 日(即管制 5  年期間內 108  年 12 月 23 日至 113  年
 12 月 22 日)再行買賣移轉所有權,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
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28 日繳納完竣。
訴願人復於 110  年 11 月 16 日(機關收文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以其 110
  年 9  月 8  日再行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區○○段 4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
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1  巷 1  之 67 號 10 樓),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退還前經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9  萬 144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 108  年 11 月 8  日訂約出售系爭先售地,業於同年 1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
原重購地,並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經核准在案,是系爭重購地顯非訴
願人因出售系爭先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律未有明文之狀況,我特別打電話給機關確認,得到肯定的答
    案,對民眾的侵害,僅 1  句搞錯了就要民眾承受損失,法律無明文規定重購退
    稅在退繳之後續處理狀況,亦沒有相關條文供大眾周知,請問民眾如何保障自己
    的權益,若可明確知道一旦申請重購退稅,後續則不能申請,當初就會將所損失
    之退稅金額評估進去,但再三確認下仍得到機關錯誤的答案,請問到底應該信賴
    機關的回覆嗎?請求重新審理重購退稅之案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業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以其 108  年 12 月 23 日買賣取得之原重購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並經核准在案,是系爭重購地非屬訴願人因出
    售系爭先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
    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
    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
二、又依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意旨:「按土地稅
    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
    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
    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6  號判
    決意旨略以:「…按因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先售後購的土地
    均係自用住宅用地,即以後購的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代替先售的自用住宅用地,始
    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8  日訂約出售系爭先售地,復於同年 1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原重購地,並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 9  萬 144  元在案。嗣因原重購地於 110
    年 10 月 10 日(即管制 5  年期間內 108  年 12 月 23 日至 113  年 12 月
     22 日)再行買賣移轉所有權,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繳納完竣。訴願人復於 110  年 11 月 16 日(機
    關收文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以其 110  年 9  月 8  日再行買賣登記取
    得之系爭重購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前經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9  萬 144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
    109 年 7  月 10 日)以其 108  年 12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之原重購地,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經核准在案,此有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
    影本、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全戶戶籍及全戶除戶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是系爭重購地顯非訴願人因出售系爭先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律無明文規定重購退稅在退繳之後續處理狀況,若可明確知道一
    旦申請重購退稅,後續則不能申請,當初就會將所損失之退稅金額評估進去等語
    。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後購自用住宅用地係為代替原出售自
    用住宅用地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6  號判決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訴願人業於 109
    年 7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109 年 7  月 10 日)以其 108  年 12 月 2
    3 日買賣取得之原重購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購退稅
    並經核准退還 9  萬 144  元在案,是系爭重購地顯非訴願人為代替原出售之系
    爭先售地,而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6  號判決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意旨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就系爭重購地申請退還被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9  萬 144  元,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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