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1295 號
訴願人 陳○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1154589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
段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23.31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路 28 號 4 樓),並於同年 10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
稅中一字第 111545897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 112 年
起適用。訴願人不服,認應溯自 111 年度起適用,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出租、營業,為首購自住之用,訴願人於
接獲 111 年地價稅繳款書,始知系爭土地非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惟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何以坐落之土地有作其他用途之道理
,政府機關應針對新購房地設有提醒機制,訴願人因不諳稅法規定,導致無法於
期限內辦理,請准追溯自 111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
自取得後迄至 111 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即 111 年 9 月 22 日
)止,均未辦竣戶籍登記,遲至同年 10 月 27 日訴願人配偶始遷入戶籍並辦竣
登記,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號函核准訴願所有系爭土地自 112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 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
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二、又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
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
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自取得後迄至
111 年度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即 111 年 9 月 22 日)止,均未辦竣
戶籍登記,遲至同年 10 月 27 日訴願人之配偶始遷入戶籍並辦竣登記,並於同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此有原處分卷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
於 111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111 年 9 月 22 日)後,始合致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自 112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等
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出租、營業,為首購自住之用,訴願人於接
獲 111 年地價稅繳款書,始知系爭土地非以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惟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係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何以坐落之土地有作其他用途之道理,
政府機關應針對新購房地設有提醒機制,訴願人因不諳稅法規定,導致無法於期
限內辦理,請准追溯自 111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按土
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以自用住宅
用地課徵地價稅,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外,尚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上開財政部
函釋規定,該土地如欲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當年度始得適用之。至於其用地是
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則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11 年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又房屋稅與地價稅分屬不同稅種,二者稅率、要件及開徵期
間等均不相同,依房屋稅條例申請適用房屋稅自住住家用稅率與依土地稅法申請
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訴,尚難可採。且原處分機
關對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已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
前,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
於網站公告週知,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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