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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070506
旨: 因契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933646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2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契稅條例 第 1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506  號
    訴願人  邱○慈
    代理人  賴○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1154795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1 日就訴外人周○德(訴願人之子,下稱周
君)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9 巷 2  號 4  樓建物(○○區○○段 1661 建號
、坐落土地:○○區○○段 0075 地號,下稱系爭房屋),檢具申請書、借名登記契
約書及協議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房屋與周君間為借名登記,現雙方合意
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周君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訴願人,並申請核發不課徵契稅證明。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上述終止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件,如經法院判
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始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課徵範圍,遂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11547954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承買時因個人因素借名登記在周君名下,今雙方合意解
    除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訴願人,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即非屬課徵
    契稅之範圍,應發給不課徵契稅證明,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顯已違反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2  項規定,稅捐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於 109  年 6  月 9  日因買賣移轉由周君登記取得所
    有權,嗣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1 日主張與周君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因雙方
    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周君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訴願人,並檢附借名登記契約書
    、終止借名契約暨返還協議書、原始購屋資金證明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不課徵契稅之證明。案經審查認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
    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二、卷查系爭房屋於 109  年 6  月 9  日因買賣移轉由周君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訴
    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1 日主張與周君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現因雙方已合意解
    除借名登記契約,周君應移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願人,並檢附借名登記契約書
    、終止借名契約暨返還協議書、原始購屋資金證明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不課徵契稅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上述終止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事件,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始非屬契稅條例第 2  條
    規定之課徵範圍,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否准處分顯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稅捐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等語。按最高法院 109  年度重
    更一上字第 72 號判決略以:「…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
    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
    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
    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基此,原處分機關認上述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解除與否,核屬私權範圍,並非行政機關依職權得據以認定
    ,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如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調解、和解成立,始非屬契稅條
    例第 2  條規定之課徵範圍。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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