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195 號
訴願人 廖○豐、廖○倫、廖劉○丹
訴願人兼上 3 人之代理人:廖○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 11156207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街 24 號(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
00」為 1 層樓磚石造建物、面積 4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訴外人廖○
華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0 日就系爭建物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原納稅義務人廖○因已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依其檢附
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所載,廖○之繼承人計有訴願人廖○雄、廖○豐、廖○倫、
廖劉○丹以及訴外人廖○華共 5 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以系爭
號函同意訴外人所請。訴願人等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早在 3、40 年前業已拆除,稅籍資料上記載的「木石
磚造」屋也已空無一物,依據當時折舊後的現值也僅剩數千元。因實際上既無系
爭建物之存在,訴願人等自然也就沒有辦理系爭建物繼承之需要。且關於辨理系
爭建物之繼承時應需檢附相關文件,訴願人等未曾提供房屋稅申請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免稅證等文件予訴外人,訴外人也未善意通知訴願人等辦理系爭
建物之繼承,恐有偽造文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廖○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訴願人等人及訴外人共 5 人,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於被繼承
人即廖○死亡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繼承人
之一即訴外人於 111 年 1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足以證明訴外人及訴願人等共 5 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繼承人,應
准予據以釐正房屋稅稅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63 號原判
例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準此,
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經查訴願人廖○雄、廖○豐、廖○倫及廖劉○丹為系爭建物房屋稅原納
稅義務人廖○之繼承人(參照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從而前揭號函之核發對訴
願人等而言,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對該系爭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合先
敘明。
二、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 1
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
三、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8 條
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四、卷查位於本市○○區○○街 24 號,依原處分機關現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有 2
個稅籍編號,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稅籍編號「 00000
000000」為 1 層樓磚石造建物、面積 45.8 平方公尺、原納稅義務人為廖○,
訴外建物房屋稅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為 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1、2
樓面積皆為 46.7 平方公尺、原納稅義務人為廖劉○丹。訴外人於 111 年 1
月 20 日就系爭建物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相
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原納稅義務人廖○因已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依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等
相關資料所載,廖○之繼承人計有訴願人廖○雄、廖○豐、廖○倫、廖劉○丹以
及訴外人廖○華共 5 人,此有被繼承人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訴外人及訴願人廖劉○丹個人戶籍謄本、戶政手抄謄本及訴外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以
系爭號函核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被繼承人廖○,變更為繼承人即訴
外人及訴願人等共 5 人公同共有,揆諸民法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早在 3、40 年前業已拆除,因實際上既無系爭建物之存
在,訴願人等自然也就沒有辦理系爭建物繼承之需要,且關於辨理系爭建物之繼
承時應需檢附相關文件,訴願人等未曾提供房屋稅申請書、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免稅證時等文件予訴外人,訴外人也未善意通知訴願人等辦理系爭建物之繼
承,恐有偽造文書等語。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
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建物自設立房屋稅
籍即 61 年起,迄今無納稅義務人或其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物拆除、
註銷房屋稅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查詢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畫面附卷可稽。
且原納稅義務人廖○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死亡等情,核屬訴願人等所得知悉
支配之範圍,依上述司法院釋字 537 號解釋意旨及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
訴願人等即應負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物現況及實際使用情形變更之協力義
務,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上情。且依訴外人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認系爭建物於遺產稅申報時,已列入遺產總額明細,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同
意訴外人所請,揆諸民法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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