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159 號
訴願人 吳○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794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36 巷 107 號 9 樓房屋(稅籍編號:
F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前因符合公益出租資格,於公益出租有效期間內(
自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7 月 31 日止),按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並應自公益出租期間屆滿之日起即 107 年 8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房屋
109 年至 110 年仍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 1.2%)課徵,核與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 3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9 年至 110 年改按非自住住
家用稅率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590 元
、579 元,合計 1,16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因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建造 30 日內已過效期,該條文不適用,還請複查。且系爭房屋自 107 年 8
月起適用自住住家稅率,非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提出申請,但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房屋於 109 年至 1
10 年為自住住家使用,因訴願人未依限申報,惟仍作出補徵稅額處分,但此時
使出之判定為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之人為認定,既已明知,實屬非議,叫人不服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自住住家用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房屋稅稅率為 1.2%,至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則為 1.5%至 3.6%間,並
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有關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108 年
1 月起迄今適用 1.5%稅率。查系爭房屋於 105 年 8 月 1 日出租予訴外人
張○玲,因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於公益出租有效期間內(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7 月 31 日止),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
應自 107 年 8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清查
,發現系爭房屋 109 年至 110 年仍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 1.2%)課
徵,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2
8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053513693 號函、符合公益出租人名冊、課稅明細表及本
府城鄉發展局 111 年 1 月 5 日新北城住字第 1110020472 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9 年至 110 年改按非自住住家
用稅率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三、次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
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第 3 條規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
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三、
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第 11 條規定:「
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
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
四、卷查訴願人原於 105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05
3513693 號函核准在案,嗣系爭房屋於 105 年 8 月 1 日出租予訴外人張○
玲,因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於公益出租有效期間內(自 105 年 8 月 1 日
起至 107 年 7 月 31 日止),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 1.2%)課徵房
屋稅,並應自公益出租期間屆滿之日起即 107 年 8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房屋 109 年至 110 年仍按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 1.2%)課徵,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28 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 1053513693 號函、符合公益出租人名冊、課稅明細表及本府城
鄉發展局 111 年 1 月 5 日新北城住字第 1110020472 號函附卷可稽。準此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及財政部
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9 年至 110
年(課稅期間依序為 108 年 7 月至 109 年 6 月、109 年 7 月至 110
年 6 月),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之差額
房屋稅合計 1,169 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 107 年 8 月起適用自住住家稅率,非屬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房屋於 109 年至 110 年為自住住家使用,惟
仍作出補徵稅額處分等語。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
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參照)。查訴願人自 105 年 6
月 28 日取得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於
110 年 12 月 1 日始就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住家使
用,在此期間系爭房屋並無核准得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之情形,縱如訴願人所訴
,系爭房屋於公益出租有效期間終止後,並未出租屬實,惟系爭房屋自 107 年
8 月起非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核屬訴願人所得知悉支
配之範圍,依上述司法院釋字 537 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即應負有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協力義務,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房屋
是否符合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之要件,自難論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房屋 109 年
至 110 年皆供自住住家使用。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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