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60398 號
訴願人 李○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1312578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8.9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93 巷 15 號 4 樓(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
現,系爭建物自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 日將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
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
符,系爭土地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06 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17 元、3,995 元、3,995 元、3,95
8 元、3,958 元,合計 2 萬 12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子女就學緣故而將戶籍遷出,每年均依原處分機關核定
之稅額繳納,並已完成繳納。且訴願人 110 年 12 月 17 日辦理戶籍登記,由
跨機關通報貴處,為何不在 105 年 12 月 2 日第一次辦理戶籍遷出時即通報
貴處,遲至 110 年 12 月才通報,期間長達 5 年,致需補繳 5 年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是否有違失情形、補徵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故請求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而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
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
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且查現行地價稅法令尚乏因子女就學需要而將戶籍
遷出,遷出地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令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說明…(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
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
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
發現,系爭建物自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2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
,此有原處分卷附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
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等資料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
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123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小孩讀書致戶籍遷出,且訴願人 110 年 12 月 17 日辦理戶籍
登記,由跨機關通報貴處,為何不在 105 年 12 月 2 日第一次辦理戶籍遷出
時即通報貴處,遲至 110 年 12 月才通報,原處分機關是否有違失情形及補徵
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
徵事項多而繁雜,且課稅要件事實大部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如皆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查核,
將倍增稽徵成本,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原因、事實既有變更,訴願人自負有協力申報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正
確核課地價稅,且訴願人 110 年 12 月 17 日係辦理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申
請通報原處分機關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此亦有原處分卷附新北市政府跨
機關通報申請單影本可稽,核與訴願人 105 年 12 月 2 日辦理戶籍遷出系爭
建物而未通知原處分機關之情形有別,亦與比例原則無涉。又現行地價稅法令尚
無因子女就學需要而將戶籍遷出,仍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
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自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2
日遷出戶籍後,應自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 106 年至 110 年之差額
地價稅 2 萬 123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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