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7109人
號: 111806037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126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28-3、31、33、39-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60374  號
    訴願人  張○堯
    代理人  吳○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131160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8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7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0.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旋於同年月 10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檢附本府 110  年 2  月 24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
100342608 號函核發之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下稱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
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土地重劃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
幣(下同)25  萬 8,223  元在案。嗣本府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02080724 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府前以 110  年 2  月 24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00342608 號函核發…○○區○○○段 177  地號土地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案,詳
如說明…說明二:按『市地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因此本案重劃費用證明書,仍應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規定,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為核發對象,並於○○移轉土地時,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重劃負擔總
費用。』…說明四:…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前於 102  年 8  月 23 日公告期滿確
定,而調解筆錄係於 88 年 10 月 6  日成立,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法院
始判決移轉確定,並據以辦竣判決移轉登記及調解移轉登記在案,故本案土地重劃負
擔總費用證明書,…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張睿
文(下稱張君)(委託人: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為核發對象,故旨函
核發予張宗堯等 10 人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屬誤繕,應予作廢…。」通知
原處分機關。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於 102  年 8  月 23 日
公告期滿確定,訴願人係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因調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則
本件(110 年 5  月 8  日)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原處分
機關乃就本件(110 年 5  月 8  日)系爭土地之移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
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53 萬 4,502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重劃後土地在第一次移轉時,在計算漲價總數額時,如未扣除改良該土地之總
      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土地重劃費用)時,則該土地在再行移轉時,應許其扣除
      改良該土地之總費用。且訴願人經貴府核發系爭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並經原
      處分機關同意扣除重劃費用,則訴願人已產生扣除重劃費用總負擔之確信及信
      賴,已有信賴原則保護之適用。
(二)且判決或調解之移轉登記,為重劃公告期滿確定前之移轉登記,本次申報移轉
      始為重劃公告確定後之第 1  次移轉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
      。
(三)又系爭土地調解係於 88 年 10 月 6  日成立,應視為該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給訴願人,而系爭土地重劃係於 102  年確定,故調解移轉登記係重劃確
      定前之移轉登記,自無減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惟原處分機關竟予減徵,已有
      錯誤,復未扣除土地重劃總費用,更屬錯誤,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重劃費用證明書發給對象既為受託人張君,該筆
    重劃費用自不得由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又查本案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為 102  年 8  月 23 日,於公告確定後分別於 103
    年 12 月 11 日、105 年 7  月 15 日辦竣判決移轉登記及調解移轉登記,本次
    土地之移轉已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且系爭土地於 105  年 3  月 28 日以調
    解移轉為權利變更原因,由權利人(即訴願人等 15 人)持 88 年 10 月 6  日
    重調字第 257  號調解筆錄,單方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訴願人等 15 人於 105  年 7  月 15 日調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該次調
    解移轉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原處
    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28 條之 3  規定:「土地為信託
    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五、因信
    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 30 條第 1  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
    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
    ,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
    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2  款規
    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
    十。」。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第 1  項)。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
    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 2  項)。」。
三、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
    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規定:「
    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財政部 81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1791522
    號函略以:「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
    準,可比照適用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聲請調解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
    令釋略以:「…二、本法條(即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及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決略以:「上開條項規定(註:現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8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且於同年月 10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土
    地重劃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 25 萬 8,223  元在案
    。嗣本府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02080724 函略以:「主旨
    :有關本府前以 110  年 2  月 24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00342608 號函核發…
    ○○區○○○段 177  地號土地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案,詳如說明…說明四:…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前於 102  年 8  月 23 日公告期滿確定,而調解筆錄係
    於 88 年 10 月 6  日成立,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法院始判決移轉確
    定,並據以辦竣判決移轉登記及調解移轉登記在案,故本案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證明書,…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張君(委
    託人: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為核發對象,故旨函核發予張宗堯等
     10 人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屬誤繕,應予作廢…。」通知原處分機關
    。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於 102  年 8  月 23 日公告期
    滿確定,訴願人係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因調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屬
    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則本件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即非屬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重劃費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府 1
    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02080724 號函及其檢附重新核發之張君
    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4  紙可稽。則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10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所檢附之重劃費用證明書既經本府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02080724 函予以作廢,且系爭土地之重劃費用證明書發給
    對象既為張君,該筆重劃費用自不得由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中
    扣除。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補徵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53 萬 4,502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及本次移轉為系爭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等語。查原處分機關前就訴願人所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為 25 萬 8,223  元,然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若嗣後系爭土地不符
    規定時,毋須補徵土地增值稅之信賴基礎,且前揭重劃費用證明書既經本府以 1
    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02080724 函予以作廢,並將系爭土地之
    重劃費用證明書發給對象為張君,則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5 日調解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該次調解移轉即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所
    稱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本次移轉即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已如前述,訴
    願人主張,難謂有據,且所述調解移轉登記係重劃確定前之移轉登記,亦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補徵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53 萬 4,502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