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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06035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63905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6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
土地稅法 第 15、16、19、3、4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60358  號
    訴願人  王○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223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王○木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34 地號等 72 筆應稅土地(原為 71
筆,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6 日本市○○區○○段 34-3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自
同段 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計 37 人公同共有繼承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10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1 萬 1,201  元,由各公同共
有人分單繳納(訴願人已分單金額為 31 萬 4,66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110 年度地價稅款,乃依未更正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 101  年至 102  年所
      有權之錯誤記載之公同共有型態之記載。且本市板橋、新莊、樹林等地政事務
      所辦理更正繼承登記,皆依系爭土地另一繼承人王○芳代辦之繼承登記,而未
      依訴願人於 66 年間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王君之遺產辦妥之分別共有登
      記,違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顯有錯誤。又訴願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110 年地價稅應於更正繼承登記之判決確定後,才
      發生課稅之效力,影響渠之權益甚大。
(二)訴願人於 66 年間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已辦妥被繼承人王○木之遺產(臺
      北市大同○○○段○小段 66 地號等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惟因當時
      並無相關通報系統稅,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新莊、樹林地
      政事務所等 4  所無法辦理,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民事判
      決意旨略以:「按民法第 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公同共有財產關係之消滅。」,是系爭土地 101  年
      至 102  年間之登記應視為 66 年間所辦妥分共有繼承登記,而非以錯誤登記
      之公同共有登記核課地價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3  號判決
      意旨,足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分割方法係針對「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全部」為對
      象,則訴外人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部分即有遺漏,自應
      從新核算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係由訴願人與
    其他繼承人分別於 101  年及 102  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亦未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據地政機關登載之資料,
    以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且本案被繼承人所遺本轄土地既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稅捐機關無從為不
    同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地政機關登載資料,以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
    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5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  項)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
    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五十五(第 1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第 2  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
    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
    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
    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
    稅。」。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 40 條規定
    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略以:「…說明:…二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48 號函釋有案…。」。
四、卷查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計 37 人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惟全體公同共有人並
    未依法選任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前揭 92 年 9  月 10 日函釋意旨,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系爭土
    地 110  年地價稅計 881  萬 1,201  元(訴願人已分單金額為 31 萬 4,668
    元)。此有原處分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 110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等影本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未依其於 66 年間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王君之遺產辦妥
    之分別共有登記辦理,且訴願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更正繼承登記之判決確定
    後,才發生課稅之效力等語。惟按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查系爭土地依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係由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迄今仍未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公同共有人亦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地政
    機關登載之資料,以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
    務人,於法並無違誤,且訴願人並未提出相異於前揭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相關法
    院判決為證,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據現有地政機關登載之資料為準。又訴願人所舉
    其於 66 年間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妥之分別共有登記,及前揭最高法院 8
    8 年台上字第 2837 號民事裁定僅係就民法第 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之闡明,均
    與本件無涉。況 111  年 7  月 18 日補充理由書(二)所舉 97 年台上字第 1
    03  號判決亦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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