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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05045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442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50453  號
    訴願人  王○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稅汐一字
第 11155967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4
96、 497、 498、4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為馥○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馥○山莊管委會)占有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由該管委會代繳地價稅,惟該管委員會於 111  年 3  月 28 日檢
具申明書,主張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同意代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有查明認定事實之權責,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
    已由馥○山莊管委會占用,原處分機關應到現場勘查,不應僅因占有人否認占用
    ,即駁回訴願之申請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至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屬例外情形,此項由占有
      人代繳之例外規定,揆諸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意旨,自須土地所有權人及
      占有人就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始有其適用,倘占有人否認占有之事實,對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其代繳提出異議,稽徵機關自不得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單方面
      之申請而逕向其所主張之占有人課稅(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438 號
      判決參照)。
(二)次查「至於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僅表示於查明相關之課稅資料(如土地坐落
      、占有面積)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並未指明主管稽徵機關得於
      占有人有異議時,得強行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
      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
      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且其爭議非稽徵
      機關所得釐清判定,稽徵機關自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參照)。故是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案件,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
      ,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
(三)又查本案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等應由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訴願
      人申請由馥○山莊管委會代繳地價稅,惟該管委會表示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足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占有情形仍有爭議,雙方就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糾紛,
      而占有人反對代繳稅款,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
      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
      無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
      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合,亦
      非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880
      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
      有權人發單課徵,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無登載建號資料,本處於 1
      11  年 5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參照 107  年航照圖、108 年及 109
      年街景圖,系爭土地緊鄰馥○山莊社區(為秀山路路旁坡地),社區出入口雖
      設有崗哨管制站(警衛室),惟並無限制一般民眾及車輛(非社區內住戶)經
      ○○區○○○路通達茄福街等方向之出入通行。另依建築物地籍圖套繪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非屬馥○山莊社區內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依馥○山莊管委會於
      111 年 3  月 28 日及 5  月 24 日申明書表示,系爭 496、497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人為設施及植栽皆為前建設公司所興建,與管委會無關,因長年無人
      維護,致雜草叢生,蛇蟲出沒,為維護社區安全,曾請工人維護,並無任何人
      為建設,另系爭 498、499 地號等 2  筆土地,管委會亦從未管理維護過,本
      案經查調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有被馥○山莊管委會占用或使用情事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
    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
    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略謂:「本部 71/
    10/07 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
    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
    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
    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略謂:「…財政部 7
    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
    2311  號函,僅表示於查明相關之課稅資料(如土地坐落、占有面積)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並未指明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占有人有異議時,得強行
    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稽
    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
    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且其爭議非稽徵機關所得釐清判定,稽徵機關自仍
    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21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申請書,主張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為馥○山莊管委會占有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該管委會於 111  年 3  月 28 日檢具申明書,
    主張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同意代繳地價稅,此有訴願人 111  年 3  月 23 日
    申請書、馥○山莊管委會 111  年 3  月 28 日申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財政
    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查明認定事實之權責,應到現場勘查,不應僅因占有
    人否認占用,即駁回訴願之申請等語。惟查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其目的係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便利
    性。是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
    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
    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反對代繳,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
    單方面意思表示,即令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
    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
    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與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前揭財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
    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容有誤解。本案訴願人申請由馥○
    山莊管委會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惟該管委會表示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足見雙
    方就系爭土地占有情形仍有爭議,原處分機關因馥○山莊管委會反對代繳而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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