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50148 號
訴願人 台○○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興
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代理人 余○仁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10316600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84、 289、29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 74 、71、70 地號等 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全,下稱系爭 3 筆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10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3 筆土地非屬訴願人工廠登
記證(編號:99608898)所載設廠地點土地,自始未經核准為工廠使用範圍,非屬土
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工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遂
以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105343188 號函核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檢送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差額地價稅繳款書 5 份,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255 萬 8,140 元,255 萬 8,140 元,241 萬 5,684 元,241 萬 5,6
85 元,242 萬 5,298 元,合計補徵稅額 1,237 萬 2,947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決定復查駁回,並以 11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
105358160 號函檢送首揭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令,「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生產原料倉
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廠內之人行道及
運輸道路」及「在工廠之內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均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
稅率,而非要求前開用途用地及其上建物之面積必須屬於工廠登記證上記載之
廠地面積及廠房面積之一部分,方能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是依前開財政部
函釋,除工廠登記證記載之廠地面積及廠房面積相關用地外,倉庫用地、堆置
原料之空地,甚至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辦公廳、單身宿舍等用地,即使
未登記在工廠登記證之廠地面積,其亦可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新北市○○
區○○段 290 號土地(下稱系爭 290 地號土地)之全部係由訴願人自 63
年起作為工廠用地使用至今,且其上建物(○○段 474、475 建號)自 58 年
及 64 年完工後亦一直由訴願人作為廠房使用,依據前開函釋意旨,自應得全
部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二)新北市○○區○○段 474、475 建號之 2 間建物均係訴願人之工廠,主要用
於生產二極體相關產品、放置主變電站及作為儲存物料之倉庫,因年代久遠,
訴願人不知 2 間建物之起造日期,但依據建物謄本,2 間建物之建築完成日
期分別為 58 年 4 月 15 日及 64 年 11 月 17 日。本件經發局已以 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0184 號函更正訴願人工廠登記之地號為
新北市○○區○○段 276、 276-1、 277、 279、 287、288 及 290 地號,
系爭 290 地號土地確屬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
(三)本件爭議係因經發局前開函文所附之工廠登記抄本記載「廠地總面積 29,805.
00(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 12,011.33(平方公尺)」,與工廠登記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之 29,996.33 平方公尺,及其上 8 間廠房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之 33,974.39 平方公尺均不相符所致,訴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經發局前
開函檢附之工廠登記抄本記載之廠房總面積 12,011.33 平方公尺,應係抄錄
自 63 年 4 月資料記載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63 年 4 月與訴願人合
併)工廠原登記事項中僅表示廠房 1 樓面積之「廠房面積 12,012.33 平方
公尺」,而未依真正表示全部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之「廠房延面積 26,119.8 平
方公尺」進行抄錄所致。
(四)稅捐處辦理 107 年度房屋稅清查計畫以前,系爭工廠之新北市房屋稅房屋稅
籍紀錄表所記載之適用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面積為 30,471 平方公尺
。然而稅捐處辦理 107 年度房屋稅清查計畫後,應係引用了經發局工廠登記
誤載資訊(即廠房面積 12,011.33 平方公尺),因而將系爭廠房原本正確之
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之 30,471 平方公尺,修改為 12,011.33 平方公
尺,稅捐處補充答辯以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面積為其答辯理由,應無可採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90 地號土地雖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0184 號函,依 63 年工廠廠地變更登記資料予以更正列入,惟依該局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0354553 號函復,訴願人原設立核准之
廠房面積為 12,011.33 平方公尺,自 63 年起迄未有異動變更。
(二)次查訴願人所有建物,依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屬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
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經核定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
徵收房屋稅規定,共計 3 間房屋,坐落於○○段 276、 277、287 地號等 3
筆土地,營業減半面積共計 12,011.33 平方公尺,核與 63 年核准之廠房面
積大致相符,是 63 年工廠廠地變更登記案所載廠房應坐落於○○段 276、 2
77、287 地號等 3 筆土地,系爭 290 地號上○○段 474、475 建號等 2
筆建物,顯非屬主管機關 63 年 7 月 24 日核准之廠房面積甚明,準此,系
爭 290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按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
(三)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釋,工業用地按千
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工廠管理輔導法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後,
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仍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
證,佐以證明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以憑核認是否適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之工廠於 59 年 5 月 1 日登記核准,屬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
,依財政部前開函釋,訴願人申請工業用地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
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為證。系爭 290 地號上○○段 474、475
建號等 2 筆建物非屬訴願人 63 年工廠變更登記案登記之合法廠房範圍,按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且
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或其附屬建築用地、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
用地、應保留之空地或廠內人行道等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系
爭 29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皆搭建建物,非空地或廠內人行道等直接供工廠使
用土地,訴願人未就系爭 290 地號上之廠房向鈞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核准變更
,其上所有建物均非屬合法廠房,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 290 地號土地核課
期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案訴願人訴願書所列原處分字號包括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20 日檢送補
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之新北稅店一字第 1105343188 號函、地價稅繳款書、110
年 12 月 27 日檢送復查決定書之新北稅店一字第 1105358160 號函及 110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66003 號復查決定書,惟揆諸稅捐稽徵法第 3
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之標的為復查決定,是本案以復查決定
為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
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
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 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
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
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三、次按財政部 58 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令:「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
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
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
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 15 (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改為千分之 10
)地價稅。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
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 15 (同前註)之地
價稅。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 15 (同前註)稅
率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舍用地,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
地之地價稅稅率課徵。」。
四、末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釋:「主旨:工廠
管理輔導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 1
0 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
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
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
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
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
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
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
)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
可。 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
登記證;…。」。
五、卷查本案系爭本市○○區○○段 284、289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74 、71 地號)土地,依卷附訴願人工廠登記抄本影本之資料,自始未曾列入
訴願人所領有之工廠登記證(編號:99608898)之設廠地點土地,訴願人不爭執
系爭 284、289 地號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作工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284、289 地
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六、惟系爭 290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70 地號)土地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審認之依據為系爭 290 地號土地上廠房非
屬訴願人 63 年工廠變更登記案登記之合法廠房範圍,不符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然依卷附本府經濟發展局
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0184 號函,業經該局更正登記列入訴
願人所領有之工廠登記證設廠地號,並依該函說明略以:「…三、經釐清前揭變
更案內資料,自 63 年後並無廠地變更,先前登載之地號資料應屬有誤,爰依據
63 年工廠廠變更案之地號資料(○○林○○○小段 69 、70、75、75-1、76、
87 地號)予以更正,增加○○林○○○小段 70 地號並刪除○○林○○○小段
324、 324-1、 325、 326、332 地號。四、又上述地號業經土地重測及分割後
現為『新北市○○區○○段 276、 276-1、 277、 279、 287、 288、290 地號
』,爰以更正。」,依據該函認定系爭 290 地號土地自 63 年起即為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供工業使用之土地。
七、況查前開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釋意旨,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係以
製造業為對象,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即准予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即「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應即可認定其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依卷附訴願人所
有工廠登記證抄本資料,訴願人設廠地號(新北市○○區○○段 276、 276-1、
277、 279、 287、 288、290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工業區」,主要
產品為「半導體、光電材料及元件、其他電子零組件」,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
件製造業」,訴願人顯已符合前開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令釋「於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之要件;又依卷附系爭 290 地號上
○○段 474、475 建號之建物查詢資料,2 建物之主要用途均為「工業用」,並
經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5 日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該 2 建物均係訴願人之
工廠,主要用途於生產二極體相關產品、放置主變電站及作為儲存物料之倉庫,
原處分機關對於該 2 建物為訴願人工廠一節亦不否認,揆諸前揭財政部 58 台
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令意旨,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
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得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 10 稅率
地價稅。
八、再查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係於 66 年 7 月 14 日訂定,揆諸當時條文內
容為「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 15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其立法理由略謂:「對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
法既不得作工業以外之用途,宜一律按千分之 15 徵稅,不必再問是否直接供工
廠使用。…。」,參照其意旨,工業區範圍內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即得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主張土地上建物(即廠房)亦須在工廠登記
證範圍內始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本案稅目既為地價稅,課稅標的即
為「土地」而非「建物」,是所須審究者應係課稅標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而土地上建物是否屬合法登記之廠房,應係屬該
建物得否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免房屋稅之問題,而與地價
稅之核課無涉,此觀諸財政部 58 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令意旨,廠房及其附
屬建築之用地、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
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均得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明(露天堆置原料用地、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廠內之
人行道及運輸道路、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均非工廠登記證上所稱之「廠房」
。)系爭 290 地號土地既已補登為訴願人工廠登記證之設廠地號,訴願人亦於
其上設廠從事生產或儲存物料,實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核
定內容使用系爭 290 地號土地,訴願人主張系爭 290 地號土地應按工業用地
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容非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90 地號土
地上建物非工廠登記證範圍內廠房而核認系爭 290 地號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將原復查決定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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