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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03037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2341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2、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30378  號
    訴願人  蕭○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1154854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 25 日受贈取得本市泰山○○○段○小段 359
-2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 91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
)細部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
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9  日以系
爭土地為農地應予免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95 年至 109  年溢繳地價稅計
新臺幣(下同)8,835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非系爭土地 95 年至 99 年
期間之所有權人,且其自 100  年 3  月 25 日取得系爭土地後,並無申請課徵田賦
之紀錄,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只寄扣繳稅額單據,未附扣繳明細,近日始知有逾扣
    情形,且一般民眾認知農地免稅,政府課稅應行文告知納稅人,以符民意;系爭
    土地為農地地小狹長,一旁為鐵皮屋,一旁為車庫,因而種植樹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25 日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原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詢數字年檔及維護
    清查成果檔附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符合課徵田賦之規
    定,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否則
    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審認。經查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並無申請課徵田賦之
    紀錄,且 95 年至 99 年期間,訴願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退還 95 年至 109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
    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土地稅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
    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
    徵收。」。
二、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一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
    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
    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
    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
    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
    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
    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
    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
    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
    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25 日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詢數字年檔及維護
    清查成果檔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
    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符合課徵田
    賦之規定,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審認。而 95 年至 99 年期間,訴願人非系爭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
    ,其請求退還該期間之稅款,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訴願人自 100  年 3  月 2
    5 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後,並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退還 95 年至 109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只寄扣繳稅額單據,未附扣繳明細,近日始知有逾扣情
    形,且一般民眾認知農地免稅,政府課稅應行文告知納稅人,以符民意;系爭土
    地為農地地小狹長,一旁為鐵皮屋,一旁為車庫,因而種植樹木等語。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寄送之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已列示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地號、面
      積、核課稅率及稅額等資訊,難認訴願人無法得知扣繳明細,系爭土地如嗣後
      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且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訴願人亦負
      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二)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 98 年、101 年、104 年及 108  年
       Google 街景圖,地上種植樹木,其兩側土地分別為車庫及鐵皮屋,按前揭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意旨,農業
      使用之定義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
      現。因此,系爭土地種植樹木如非供應市場之需求,僅作景觀栽植、零星點綴
      造景,即非屬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是系爭土地栽植樹木,既非以農業生產之
      目的,而僅作為區隔兩側土地之使用,自非屬農業使用,即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人既非系爭土地 95 年至 99 年期間之納稅義務人,且訴願人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系爭土地亦未為農業使用,原
      處分機關否准退還 95 年至 109  年地價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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