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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01115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972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4、35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11156  號
    訴願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113167022 號函、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13170539 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13167022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13170539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5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
967 、1968  地號等 2  筆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501-1、501-2 地號
),持分面積依序為 6.4、4.25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1,565  元、1 萬 7,899  元,合計 3  萬 9,464
元(以下簡稱系爭課稅處分),訴願人於同年 9  月 2  日繳納並於同年月 7  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又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非
都市土地,原處分機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文意旨,於 109  年 8  月 1
2 日以新北稅土字第 1093149393 號函,輔導訴願人如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請依稅
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於系爭課稅處分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以保障權益,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系爭課稅處分已告確
定。嗣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19 日出具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申請適用 1
10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以下稱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本案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本案屬已核課確
定案件,依修正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無同條第 3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13167022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 1)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復於 111  年 10 月 3  日提出申訴退
稅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13170539 號函(下
稱系爭號函 2)告知訴願人,如對系爭號函 1  之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
願,以維權益。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土地移轉已先按一般土地繳交土地增值稅,惟發文有 2  年內
    修法等待期,今已過期歉難辦理提申訴,且函文因未能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並未註明個人權益將失效,前項作業皆交由代書處理,並未即時告
    知辦理復查。系爭土地已做交通使用,政府應有便民及合理課稅原則,不用課稅
    已繳者應主動退稅,還要人民提證申請期限,請退費已繳交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5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旋於同年月 6  日向原處
      分機關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
      稅合計 3  萬 9,464  元,訴願人業於同年 9  月 2  日繳納並於同年月 7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又查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
      交通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原處分機關爰參照 108  年 7  月 5  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文意旨,於 109  年 8  月 12 日以新北稅土字第 109
      3149393 號函,輔導訴願人如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於系爭課稅處分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即 109  年 10 月 1
      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以保障權益,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
      復查,依前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系爭課稅處
      分已告確定。嗣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19 日出具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申請適用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
      求退還本案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本案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依修正後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無同條第 3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自無
      溢繳稅款可言。
(二)又 109  年 8  月 12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93149393 號函係輔導訴願人如對系
      爭課稅處分不服,得於期限內申請復查,系爭號函 2  函僅係告知如對系爭號
      函 1  之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對訴願人之請求予
      以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請求如首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撤銷 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13167022 號函部分:
      1.按 110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第 1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
        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第 1  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2.次修正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第 5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 3  項規定。」。
      3.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5  日訂約出售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2  萬 1,565  元、1 萬 7,899  元,合計 3  萬 9,4
        64  元,訴願人業於同年 9  月 2  日繳納並於同年月 7  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案。又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非都
        市土地,原處分機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文意旨,於 109  年 8
        月 12 日以新北稅土字第 1093149393 號函,輔導訴願人如對系爭課稅處分
        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於系爭課稅處分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以保障權益,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申請復查,系爭課稅處分已告確定。嗣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19 日出具
        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申請適用修法後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本案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本案屬已核
        課確定案件,依修法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無同條第 3  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 1  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復於 111  年 10 月 3  日提出申訴退稅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 2  告知訴願人,如對系爭號函 1  之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以維權益,此有新北市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徵銷明細檔、
        前開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開條文,洵屬有據。
      4.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做交通使用,不用課稅,已繳者應主動退稅,還要
        人民提證申請期限,且案件作業均由代書處理,並未告知要及時申請復查案
        等語。查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時
        ,並未於申報書上勾選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且訴願人未就系爭課
        稅處分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該等處分已告確定,如前所述。嗣土地稅法
        於 110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布,惟依修法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5  項
        規定,以土地稅法 110  年 5  月 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
        未核課確定案件,始有同法第 3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案既屬
        核課確定案件,即無同條第 3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並
        無溢繳稅款,原處分機關自無主動退稅之依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關於請求撤銷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13170539 號函部分:
      1.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3  日提出申訴退稅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 3  萬 9,464  元,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退費。經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2  告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申請系爭土
        地改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一案,本處業
        以 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稅土字第 1113167022 號函復在案,已於 111
        年 9  月 27 日送達。說明四:臺端如對本處 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稅
        土字第 1113167022 號函核定內容如有不服,請依上開規定,於收到該函之
        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3.經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表示,訴願人所提之申請退稅案,原處分機關前以系
        爭號函 1  函復在案,核屬告知訴願人,如對核定內容不服,請依規定提起
        訴願,非對訴願人之請求予以准駁,更無從對訴願人有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程序顯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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