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7060843 號
訴願人 陳○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66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11
年 6 月 15 日 111 年執罰字第 000145903 號通知,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
其訴願書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僅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11
年 6 月 15 日 111 年執罰字第 000145903 號通知,為確認訴願人不服之標
的,本府前以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611616 號函請訴願人
補正,究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6695 號
裁處書,亦或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11 年 6 月 15 日 111 年執
罰字第 000145903 號通知,嗣訴願人提出書面主張對前揭裁處書及通知均不服
,是本案即以前揭裁處書及通知為訴願標的而為審議,合先敘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於 110 年 4 月 8 日在本市○○區
○○路 151 號內,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採集尿液
檢體送請專業單位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669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 111 年 6
月 15 日 111 年執罰字第 000145903 號通知請訴願人自動繳納罰鍰及執行費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關於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6695 號裁處書: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訴願人不服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04506695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10 年 8 月 4 日送
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135 號 4 樓」,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寄存於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
出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8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
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9 月 3 日(星期
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7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
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11 年 6 月 15 日 111 年執罰字第 00014
5903 號通知: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
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
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前揭通知係依行政執行程序法第 7 條第 3 項及
第 14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自動繳納罰鍰及執行費,訴願人如對該通知不服,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本
件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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