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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7040256
旨: 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3495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3、34、35、36、3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6、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7040256  號
    訴願人  魏○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新北警交處計字第 111021100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07  年及 108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執行完畢惟仍不符「於申請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之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遂以首揭處分書駁回訴願人之請
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犯為單純施用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為個人行為,不
    曾滋事,且本人領有殘障手冊,謀生不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櫃檯於受理訴願人報名執業登
    記時,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紀錄,審酌訴願人因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依法不予核准辦理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 108  年修正公告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曾犯下列各
    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三、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項)。犯前項第 3  款以外各款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 2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
    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8  項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
    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紀錄,以訴願人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16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在案,此有該
    判決影本可憑,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
    定,遂以首揭號處分書駁回訴願人之請求,此有首揭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所犯為單純施用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為個人行為,不曾
    滋事,且本人領有殘障手冊,謀生不易等語。惟查 108  年 6  月 1  日修訂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明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於申請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
    行,始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遭判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雖
    已執行完畢,惟訴願人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 37 條第 2  項「申請登記
    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之限制,訴願人之主張,於法未合,顯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駁回其執業登記證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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