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7040256 號
訴願人 魏○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新北警交處計字第 111021100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07 年及 108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執行完畢惟仍不符「於申請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之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遂以首揭處分書駁回訴願人之請
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犯為單純施用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為個人行為,不
曾滋事,且本人領有殘障手冊,謀生不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櫃檯於受理訴願人報名執業登
記時,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紀錄,審酌訴願人因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依法不予核准辦理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 108 年修正公告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曾犯下列各
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三、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項)。犯前項第 3 款以外各款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 2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
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8 項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
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11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刑案紀錄,以訴願人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16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在案,此有該
判決影本可憑,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
定,遂以首揭號處分書駁回訴願人之請求,此有首揭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所犯為單純施用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為個人行為,不曾
滋事,且本人領有殘障手冊,謀生不易等語。惟查 108 年 6 月 1 日修訂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明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於申請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
行,始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遭判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雖
已執行完畢,惟訴願人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 37 條第 2 項「申請登記
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之限制,訴願人之主張,於法未合,顯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駁回其執業登記證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