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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7030411
旨: 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754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2、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7030411  號
    訴願人  吳○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新北警交處計字第 111032801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30 日 19 時 40 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本市○○區○○路 294  巷與員山路之交岔路口前,與訴外人梅○富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其駕駛執照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379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予以吊銷確定在案(吊(註)銷期間:
110 年 12 月 12 日至 113  年 12 月 11 日)。訴願人嗣於 111  年 3  月 28 日
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該大隊依內政部警
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下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核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
照因肇事逕註(期間:110 年 12 月 12 日至 113  年 12 月 11 日),依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
,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原處分機關爰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款第 6  目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廢止並收繳其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外人梅○富與訴願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4519 號),經原告即訴外人梅○富撤回起
    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辦理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該大隊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核訴願人職業駕照
    因肇事逕註(期間:110 年 12 月 12 日至 113  年 12 月 11 日),原處分機
    關爰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 15 點條第 1  款第 6  目規定,廢止其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當。另本案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訴
    願人職業駕照肇事逕註之行政處分,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法規範有別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 ...  第 62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
    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
    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
    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二、次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
    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
    情事者,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款第 6
    目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作業:(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
    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6. 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
    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30 日 19 時 40 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本市○○區○○路 294  巷與員山路之交岔路口前,與訴外人梅○富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其駕駛執照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379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吊銷確定在案(吊(
    註)銷期間:110 年 12 月 12 日至 113  年 12 月 11 日)。訴願人嗣於 111
    年 3  月 28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
    ,該大隊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核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因肇事逕註(期間
    :110 年 12 月 12 日至 113  年 12 月 11 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明細、本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3793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
    業要點第 15 點第 1  款第 6  目規定,廢止並收繳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外人梅○富與訴願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4519 號),經原告即訴外人梅○富撤回起
    訴等語。惟查訴願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因肇事逃逸所應承擔之
    行政責任,係屬二事,其民事賠償責任縱經和解、賠償或撤回其訴,亦於本案因
    駕照肇事逕註,應予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不生影響。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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