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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121421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5480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21421  號
    訴願人  陳○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北汐社字第 1112737413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6,665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2 年度為 3  萬 5,269  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北汐社字第 1112737413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承辦員稱你的老婆年紀輕輕具備工作能力,必須核算基本工資,
    全家收入超過上限不符合規定,惟再三向承辦員解釋,我 44 年次年逾 67 歲,
    從小身罹小兒麻痺症屬重度肢障患者,老婆必須隨身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以及打理
    全家生活,怎麼可能讓她上班賺 3  萬元,再花 3  萬元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我,
    這番解釋承辦員無法接受,請鈞所體察民情,以免孳生不可預期之後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原任職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 100  年退休,曾於 107
    年報名參選里長,亦多次單獨偕同民眾至公所辦理公益彩券身分認定等多項業務
    ,故應無所稱須配偶隨身照顧生活起居或請外籍看護工照顧之情事。本案家庭應
    計人口包括訴願人、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等合計 5  人,每月總收入為 1
    8 萬 3,327  元,故家庭總收入平均為 3  萬 6,665  元,已超過 112  年度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之審查標準(3 萬 5,269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
    定: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又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5,269  元者…。」。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長子、長
    女及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家庭總收入部
    分: 1、訴願人本人:年 67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退休
    俸收入 48 萬 9,528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794  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
    執業所得 11 萬 8,640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所得 53 萬 9,567
    元及營利所得 3,211  元,平均每月收入 5  萬 5,118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分公司利息所得 1,581  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13
    元,合計利息所得 1,594  元,平均每月收入 133  元。以上合計訴願人平均月
    收入為 9  萬 6,045  元。 2、訴願人配偶:年 46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719  元核算工作收入。 3、訴
    願人長子:年 22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1  筆薪資所得
     28 萬 5,280  元,因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719  元核算工作收入。 4
    、訴願人長女:年 21 歲,就讀大學進修部,屬有工作能力者,110 年度財稅資
    料查得 2  筆薪資所得合計 13 萬 9,584  元,因平均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
    ,719  元核算工作收入;另有 1  筆獎金中獎所得 1  萬 3,500  元,平均每月
    收入 1,125  元。以上合計其平均月收入為 2  萬 9,844  元。 5、訴願人次子
    :年 16 歲,在學中,平均每月收入 0  元。以上核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每
    月總收入為 18 萬 3,327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6,665  元(本案家
    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予臚列),此有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調查表、新北市【案號: FH211226678】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身罹小兒麻痺症屬重度肢障患者,老婆必須隨身照顧我的生活起居
    以及打理全家生活,怎麼可能讓她上班賺 3  萬元,再花 3  萬元請外籍看護工
    照顧我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須因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始得排除有工
    作能力之認定,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可知,訴願人原任職於原處分機關,
    於 100  年辦理退休,退休後曾參選里長,亦曾多次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公
    益彩券身分認定等多項業務,並無需配偶或外籍看護工隨身照顧之情事,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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