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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120369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073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20369  號
    訴願人  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1104786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
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
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每月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7,
759 元),嗣於 111  年 2  月 10 日申復改列款別為第 2  款資格(每月補助 1
萬 4,117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仍以首揭號函維持原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夫林○莉因生活艱困所逼,已於 111  年 3  月 17 日發現自殺死亡
      於臺中市大肚區福山公墓,附呈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敬請核准低
      收入戶第 2  款,以維生計。貴府所列房屋不動產 2  筆,這是靈骨塔而非房
      屋,為父母籌得百年之後得以安身之處,做為人子之一點孝心,這筆分期付款
      亦與兄長們共同負擔,訴願人若有 2  筆房屋不動產,何需向房東租房子,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房租年年漲價,如果不符合資格條件,政府
      又怎會給予 4,000  元之房租補助。
(二)另訴願人繼承先夫遺產 170  萬 2,553  元,此乃祖先遺留田地,父親去世,
      5 位兄弟分割繼承這塊田地,位於深山荒地,名實虛幻而已。勞保老年年金是
      工作 30 年換來 9,948  元,租金補貼 4,000  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7,759
      元,這是每位中低老人的福利,貴府把這些訴願人該得的全部計算於貴府給予
      訴願人之福利,貴府 1  分錢都沒有補助,那照顧低收入戶宗旨在哪裡?9,94
      8+4,000+7,759=21,707元,扣掉房租 9,500  元,餘額12,20730(天)=40
      0元,現在物價那麼高,拿什麼來過日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並未核定不通過,本局每
    月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759  元,訴願人每月勞保老年年金 9,948  元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 4,000  元,共計 2  萬 1,707  元。另訴願人享有醫療費
    、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得運用本府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依社
    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本案經本局派員關懷訪視評估後,現行對訴願人社會救
    助給付之額度,已與其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並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2  款即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如附表。」,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                          │                │
    │                │                          │                │
    │                │                          │                │
    ├────────┼─────────────┼────────┤
    │第 4  條第 1  項│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                │
    │                │等級之核定                │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
    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
    ,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
    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
    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
    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13 點第 1  項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
    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
    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
    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
    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原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2  人,惟配偶林○莉已於 111
    年 3  月 17 日死亡,故僅計算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73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每
    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9,948  元及租屋補助 4,000  元,每月收入共計 1  萬 3
    ,948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爰不另臚列)。」,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111 年度總清
    查資料明細表及訴願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訴
    願人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3,948  元,已超過最低生活費(即 1  萬 5
    ,800  元)三分之二(即 1  萬 533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有關低收入戶第
    2 款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維持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洵屬有
    據。
六、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
    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
    ,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
    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規定意旨派員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資
    格,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7,759  元、勞保老年年金 9,948  元及租
    屋補助 4,000  元,共 2  萬 1,707  元,且訴願人亦享有醫療費、住院看護費
    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並得運用本市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訴願人並無未核
    定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維持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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