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20287 號
訴願人 梁○銘
代理人 羅○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102124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0 日至本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
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鑑定,屬患有亞斯伯格症、憂
鬱症及妥瑞氏症之第 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取得本府衛生局核轉上揭鑑
定報告後,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進行「新北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
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6 次會議」審議,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
之認定標準,並以 110 年 12 月 1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2440594 號函請汐止區公
所轉知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對前揭需求評估結果
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爰於 111 年 1 月 11 日派員實地訪視及重新進行需求評估
,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於 111 年 1 月 20 日進行「新北
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 次會議
」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遂以 111 年 2 月 8 日新北
社障字第 111021247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核定結果。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梁恩銘長期服用安眠藥以及焦慮藥物,患有自閉症、嚴重強迫症
、妥瑞症、中度憂鬱、睡眠障礙,一旦服用藥物後會昏昏沉沉,嚴重時候會暈眩
,所以每次出門治療,回診都須媽媽停好車後,攙扶至就診醫院,然臺北各大醫
院停車位一位難求,且距離醫院的停車場都距離 300 至 500 公尺以上,恩銘
已長大,但媽媽體弱多病根本無法攙扶拖動,煩請重新審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患有亞斯伯格、妥瑞氏症及憂鬱症領有第 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前開疾病與症狀主要影響社會適應及其情緒功能障礙,與行動能力之表現無直
接關聯,需求評估訪員訪視時瞭解訴願人行動能力無礙,惟考量訴願人人際互
動能力不佳、社會適應及情緒障礙,外出需他人陪同,已核給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然行動不便資格即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行走有無障礙為判定依據。
(二)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檢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說明訴願人服用藥物亦有昏
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未有嚴重時候會暈眩症狀,次查前開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訴願人外出無法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人開車陪伴才能外出,並非
關於其罹患診斷病名造成訴願人欠缺行走能力,而於平坦地面行走 1 百公尺
以外之指定短距離時若未使用行動輔具則有困難,尚難認定其為行動不便有利
之客觀證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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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6 條│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受理、衛生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鑑定報告收受 │ │
├────┼──────────────────┼────────┤
│第 7 條│身心障礙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與註銷、受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50 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 1 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
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
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
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第 1 項)。…第 1 項第 5 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
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
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第 3 項)。」、第 7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
…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
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
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
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
(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
,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
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
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
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
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
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
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0 日至汐止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鑑定,屬患有亞斯伯格症、憂鬱症及妥瑞氏症之第 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進行「新北市 110 年
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6 次會議」審議
,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並函請汐止區公所轉知訴願人需求評
估結果。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對前揭需求評估結果提出申復,原處
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1 日派員實地訪視及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
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於 111 年 1 月 20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 次會議」審
議,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此有訴願人 110 年 11 月 10
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110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
異議申復書、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
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長期服用安眠藥以及焦慮藥物,患有自閉症、嚴重強迫症、妥瑞症
、中度憂鬱、睡眠障礙,一旦服用藥物後會昏昏沉沉,嚴重時候會暈眩,回診須
媽媽停好車後攙扶至醫院等語。惟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說明訴願人服用藥物易有昏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故外出無法
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家人開車陪伴外出,並非關於訴願人罹患疾病造成欠
缺行走能力,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 1 百公尺以外之指定短距離有困難,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另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11 日派
員實地訪視,訴願人患有疾病之症狀主要影響社會適應及其情緒功能障礙,與其
行動能力之表現無直接關聯,且依卷附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之題
項「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訴願人分級標準為 0,意即以訴
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
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無問題,
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再者,行動不便之身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
不便」身障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車輛之
體貼措施,則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所定
評估標準,以「身體障礙」是否導致訴願人欠缺 1 百公尺以外指定短距離之行
走能力,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並未逾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處分機關依法組成專業審查團隊,以系爭號函
維持原核定,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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