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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120081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1775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5、5-1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12-1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20081  號
    訴願人  周○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028411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11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因全家動產現值(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合計新臺幣(下同)278 萬 8,860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家動產公告
現值之審核標準(275 萬元),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2 月 24 日新北林社字第
 110284112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依 109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 1  年期存款固定利率來回推存款本金,但臺銀在 109  年有 2  段不同的利
    率,即 1  月 1  日至 3  月 22 日為 1.07 %,共計 81 天,3 月 23 日至 1
    2 月 31 日為 0.79 %,共計 284  天,依利率及天數比率精算,109 年當年度
    之平均值利率應為 0.85 %,依此利率計算訴願人符合條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利息所得計 1  萬 7,275  元,訴願人之子利息所得計
    4,757 元,依據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6  條規定,以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0.79 %推算訴願人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為 278  萬 8,860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275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
    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
    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  條規
    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第 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 1  個月內完成調查
    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2  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第 3  項)。」,及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
    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 1.5  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
    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
    理之價值。…。」、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
    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
三、復按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6  條規定:「發給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現行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稱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四、又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1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
    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
    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3,700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臺幣 7,759  元;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4,893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
    幣 3,879  元。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五、末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略以:「主管機關…
    對於該申請家戶之存款本金及利息所得事項,本應實質審查,核實認定其數額為
    原則,僅得在無完整資料之情形下,例外依法令所定之方式,推估其金額。易言
    之,由利息所得按其約定利率,固可以反推存款本金,然若不明其約定利率者,
    仍無從精算其本金,如因此即忽略其存款本金不予核認,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動產部分計算略以:(一)訴願人本人利息所得: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1,785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都
    心分公司 8,57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1,291  元、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87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3,694  元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 1,539  元,計 1  萬 7,275  元
    。(二)訴願人之子利息所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1,0
    52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3,705  元,計 4,757  元。上開利
    息所得共計 2  萬 2,032  元,依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利率 0.79 %)為 2
    78  萬 8,860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275  萬元(關於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
    ,未超過審核標準,不另予臚列),此有臺灣銀行 1  年以上未滿 2  年定期儲
    蓄存款牌告利率(固定)及新北市 111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
七、至訴願人主張臺銀在 109  年有 2  段不同的利率,依利率及天數比率精算,10
    9 年之平均值利率應為 0.85 %,依此利率計算訴願人符合條件等語。惟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對於家戶之存款本
    金及利息所得,如已取得完整資料得以實質審查,則無須再依法令所定之方式推
    估其金額,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查調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往來金融機構自 109  年度起之存款
    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資料,訴願人全家動產顯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全家動產公告現值之審核標準(275 萬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光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與利息所得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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