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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10137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7332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01378  號
    訴願人  吳○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127292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審查,發現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237  元
,不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112 年度為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
之審核標準,以 111  年 12 月 14 日新北重淡社字第 1112729266 號函(下稱系爭
處分),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中完全未提及訴願人收入是如何超過上限,亦未提及是如何未符合上
      開標準之理由,就單單記載「110 年收入較高」而已。原系爭處分剝奪訴願人
      依法享有社會救助之權利,卻未於行政處分函中列載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明細
      ,致訴願人無法核對是否屬實,若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收入有誤,訴願人亦無從
      申訴辯駁。系爭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政處分
      應附理由之規定,並完全牴觸憲法第 155  條社會福利保障之精神。
(二)依據訴願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訴願人 110  年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收入 9,424  元,合計為 131
      萬 4,479  元,較原處分機關核算之 132  萬 7,339  元為低,該金額沒有相
      關資料佐證。有關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收入計算,均係以 110  年之收入
      為基準,但對訴願人之配偶試算工作收入時,卻以 111  年基本工資列計收入
      ,刻意以較高之金額核算,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2 萬 4,237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再按衛生福利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50130727 號函:「…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於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作業,基本工資依現行標準…核算…。」。
五、又新北市政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
    旨: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二)中
    低收入戶:… 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4,000  元。…」。
六、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
    之父母及訴願人之長女及長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現年 48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10 年薪資
      所得合計 130  萬 3,034  元、股利 550  元、利息所得 1,471  元、獎金所
      得 1  萬 2,500  元、其他所得 9,784  元,110 年度所得合計 132  萬 7,3
      39  元。2.訴願人之配偶:現年 47 歲,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111  年
      度基本工資核算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250  元、股利 6,988  元,110 年度
      所得為 30 萬 9,988  元。3.訴願人之母親:現年 70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
      每月有老年年金 4,826  元,110 年所得合計 5  萬 7,912  元。4.訴願人之
      父親:現年 76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有老年年金 4,148  元,另有股利
       22 元,110 年所得合計 4  萬 9,798  元。5.訴願人之長女及長子,分別為
       12 歲及 8  歲,均為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收入。
(二)訴願人家庭財產關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4,237  元,已
      超過中低收入戶所定之審核標準(2 萬 4,000  元),此有財稅資料明細及申
      請調查表影本等附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政處分應附
    理由之規定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77  號判決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
    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
    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系爭處分已
    載明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原因(收入超過
    上限,110 年收入較高),及審查依據及審查標準,且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2 月 29 日以新北淡社字第 1112730250 號函提出答辯書,詳述系爭處分之法規
    依據、應計算人口範圍及家庭收入、財產之計算方式,難謂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八、另查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配偶之收入以較高之 111  年基本工資計算一節,惟按
    衛生福利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50130727 號函:「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於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作
    業,基本工資依現行標準…核算。」,因此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
    前辦理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作業,計算家庭總收入時,有
    關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自應以 111  年度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核算。另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是原處分機關爰
    以最近一年度(110 年)之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另依衛生
    福利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50130727 號函意旨,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辦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作業,以訴願人之配
    偶並未就業而依 111  年度基本工資核算其收入,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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