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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101019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023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01019  號
    訴願人  余○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未具日期及文號之核定通知
函(申請案號: FH211142100)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 111  年 9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民國(
下同)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家庭不動產合計新臺幣(下同)738 萬 5,072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111 年度
為 706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未具日期及文號之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
 FH211142100)(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父母之不動產非訴願人名下且無權使用,也未有繼承事實發生。
    訴願人因中度肢障找工作困難和行動不便,現實生活確實造成經濟上的困難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全家不動產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另訴願人主張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非在訴願人名下,經查訴
    願人及其長子與母親同戶籍,而訴願人長女與父親同戶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家庭應計算人口不能排除列計父母親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
    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本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
    │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四條  │核定停發生活補助費、重新核發生活補助費│新北市各區公所│
    ├────┼───────────────────┼───────┤
    │第五條  │受理生活補助申請                      │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893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母、訴願人之長
    子、長女及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家庭不
    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有田賦 11 筆、房屋 3  筆、土地 8  筆,合計 638
    萬 9,500  元;訴願人之母親有房屋 2  筆、土地 2  筆,合計 99 萬 5,572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不動產為 738  萬 5,072  元。(收入及動產部分未超過審
    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申請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依
    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家庭不動產合計 738  萬 5,072
    元(111 年度審查標準為 706  萬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父母之不動產非訴願人名下且無權使用等語。惟查訴願人之父母為
    訴願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若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原處分機關得排除不予列入。查訴願人及其母親均將戶籍
    設於「新北市○○區○○街 9  號 4  樓(下稱系爭地址)」,而坐落於系爭地
    址之建築物為訴願人父母共有,訴願人與其母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使用訴願
    人父母所有之建築物作為居住、設立戶籍之用,難認訴願人之父母有排除於應計
    算人口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將其排除列計,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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