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100856 號
訴願人 袁○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新北鶯社字第 1112626155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 7,299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1 年度為 3 萬 4,893 元),家庭動產合計 418 萬 5,097 元,已超過審
查標準(111 年度為 275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7 月 30 日新
北鶯社字第 1112626155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未成年即未受訴願人母親之扶養,縱加計訴願人母親為應計算人口,
對於訴願人經濟生活之困境,亦無從改善。原處分機關應調查訴願人有無接受
訴願人母親扶養及訴願人是否陷於生活困難,認定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處分核定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明確性原則。系爭處分中僅敘述
超過審核標準,並未具體指出訴願人聲請時經調閱收入資料後加總之數額為何
?亦無就加總數額之前提要件為認定,即個案中應計算人口數之計算有計入何
人?系爭處分核定之理由漏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依據,該瑕
疵顯影響訴願人就原處分認定有無理由之防衛權之行使,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之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家動產
均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訴願人不符合 111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原因,除家庭總收入超過標準外,尚因訴願人之父親及祖母因投資
之定○實業有限公司因解散後分配之賸餘財產超過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並非未
考量透過專案訪視排除訴願人母親為應計算人口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
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本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65 歲
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893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母、訴願人之祖
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
標準,爰不另臚列):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25 歲,為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薪資所得
。2.訴願人之父親:年 51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9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
得 32 萬 0,60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 萬 7,717 元。3.訴願人之母親:
年 46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109 年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 138 萬 1,285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11 萬 5,000 元。4.訴願人之祖母:年 70 歲,為無工
作能力者,109 年財稅資料載有利息所得 2,101 元、租賃所得 1 萬 2,513
元、其他所得 55 萬 3,865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4 萬 7,373 元。以上核
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9 萬 1,19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4 萬 7,299
元。
(二)家庭動產部分:1.訴願人父親及訴願人祖母投資之定○實業有限公司於 111
年 4 月 21 日登記解散,並於 11 年 5 月 3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
清算報告表,訴願人父親獲分配現金 130 萬 6,383 元、訴願人祖母獲分配
現金 261 萬 2,765 元。2.訴願人祖母有存款 26 萬 5,949 元。以上全家
庭動產合計 418 萬 5,097 元。
(三)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7
,299 元(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即 3 萬 4,893 元)及家庭
動產 418 萬 5,097 元(111 年度審查標準為 275 萬元),均超過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此有訴願人身障生活者補助電腦審查結果查詢畫面
、財稅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定○實業有限公司清算
分配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漏未說明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依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及其母親於離婚後未有扶養訴願人之
事實,應排除於應計算人口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77 號
判決略以:「…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是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
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
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而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
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
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系爭處分已載
明訴願人申請本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不符合之原因(收入、動產超
過上限),及審查依據及審查標準,且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8 日以新
北鶯社字第 1112628120 號函提出答辯書,詳述系爭處分之法規依據、應計算人
口範圍及家庭收入、財產之計算方式,難謂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另查縱使將訴願人之母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訴願人家庭動產仍逾 111 年度之審查標準(275 萬)。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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