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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71008
旨: 因育兒津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908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71008  號
    訴願人  林○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新北蘆社字
第 11125109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  日檢具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林○宸之育兒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育
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6  點第 4  款:「本津貼
於符合第 3  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
資格之月份發給。」之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4 日新北蘆社字第 1112510963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符合發放資格,並核定溯自 111  年 1  月起至 7
月份每月發放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以及自 111  年 8  月份至 112  年 5  月份
起每月發放 5,000  元補助金額。訴願人不服,認原處分機關核定發放之系爭津貼應
溯自長子林○宸出生之年月即 110  年 5  月起,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國為因應少子女化及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育兒負擔,故而
    發放育兒津貼,惟該申請方式卻需民眾主動申請,又僅能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發放
    ,顯不合理,亦與我國施政方針有違。且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係能以個別法律規定,而育兒津貼僅以作業要點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
    似有違背,再者我國社會保險之請求權時效均在 5  年以上,而育兒津貼僅能自
    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實在不便民並造成財產權上的損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係於 111  年 8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因
    訴願人並非自該兒童出生當年度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
    申請育兒津貼者,依本要點第 6  點第 4  款規定,自無從核准溯自 110  年 5
    月(本件受領育兒津貼之兒童出生月份)起領取育兒津貼,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
    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及第 6  點第 4  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四)本津貼
    於符合第 3  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
    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
    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  日檢具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林○宸之系爭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本要點第 6  點第 4
    款之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符合發放資格,並核定溯自 111  年 1  月起
    至 7  月份每月發放 3,500  元以及自 111  年 8  月份起至 112  年 5  月份
    每月發放 5,000  元補助金額,此有訴願人之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育兒津貼僅以作業要點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似有違背等語,惟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衛生福利部訂頒之本要點,其目的在於:「為協助家庭照顧
    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 110  年 1  月 29 日院臺教字第 110
    0162092 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 年至 113  年)(以下稱本
    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
    ,特訂定本要點。」,惟無論係衛福部育兒津貼要點、…,係為了減輕育兒負擔
    以提高生育意願而為之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司法院釋字第 4
    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
    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
    然。」可知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以,關於育兒津
    貼之行政措施,其申領之對象、適用條件、範圍,以及追溯發給津貼之期間等事
    項,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
    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參照)。又本要點第 6  點第 4  款但書規定,參照戶籍
    法第 48 條規定,始例外增定兒童於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
    記並完成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並非謂只要兒童於出生後 6
    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不論何時提出申請,均得追溯至出生月份
    發給育兒津貼,…並未逾越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裁定參照)。況且,系爭津貼給付
    之項目亦經立法院預算案審議通過,實難僅以未經法律授權而指為違法。據此,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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