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71008 號
訴願人 林○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新北蘆社字
第 11125109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 日檢具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林○宸之育兒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育
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6 點第 4 款:「本津貼
於符合第 3 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
資格之月份發給。」之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4 日新北蘆社字第 1112510963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符合發放資格,並核定溯自 111 年 1 月起至 7
月份每月發放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以及自 111 年 8 月份至 112 年 5 月份
起每月發放 5,000 元補助金額。訴願人不服,認原處分機關核定發放之系爭津貼應
溯自長子林○宸出生之年月即 110 年 5 月起,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國為因應少子女化及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育兒負擔,故而
發放育兒津貼,惟該申請方式卻需民眾主動申請,又僅能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發放
,顯不合理,亦與我國施政方針有違。且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係能以個別法律規定,而育兒津貼僅以作業要點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
似有違背,再者我國社會保險之請求權時效均在 5 年以上,而育兒津貼僅能自
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實在不便民並造成財產權上的損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係於 111 年 8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因
訴願人並非自該兒童出生當年度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
申請育兒津貼者,依本要點第 6 點第 4 款規定,自無從核准溯自 110 年 5
月(本件受領育兒津貼之兒童出生月份)起領取育兒津貼,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
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及第 6 點第 4 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四)本津貼
於符合第 3 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
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
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 日檢具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林○宸之系爭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本要點第 6 點第 4
款之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符合發放資格,並核定溯自 111 年 1 月起
至 7 月份每月發放 3,500 元以及自 111 年 8 月份起至 112 年 5 月份
每月發放 5,000 元補助金額,此有訴願人之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育兒津貼僅以作業要點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似有違背等語,惟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衛生福利部訂頒之本要點,其目的在於:「為協助家庭照顧
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 110 年 1 月 29 日院臺教字第 110
0162092 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 年至 113 年)(以下稱本
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
,特訂定本要點。」,惟無論係衛福部育兒津貼要點、…,係為了減輕育兒負擔
以提高生育意願而為之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司法院釋字第 4
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
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
然。」可知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以,關於育兒津
貼之行政措施,其申領之對象、適用條件、範圍,以及追溯發給津貼之期間等事
項,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
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參照)。又本要點第 6 點第 4 款但書規定,參照戶籍
法第 48 條規定,始例外增定兒童於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
記並完成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並非謂只要兒童於出生後 6
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不論何時提出申請,均得追溯至出生月份
發給育兒津貼,…並未逾越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裁定參照)。況且,系爭津貼給付
之項目亦經立法院預算案審議通過,實難僅以未經法律授權而指為違法。據此,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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