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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70681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427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70681  號
    訴願人  游○翰
    法定代理人  游○鐘、李○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111109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第 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屆期重鑑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9 日至本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重新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由原處分機關取得本府衛生局核轉之
鑑定報告後,於 111  年 5  月 17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
評估 -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36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行動
不便」之認定,並以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0951300 號函知板橋區
公所轉知訴願人。嗣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遂於 111  年 5  月 27 日提出
申復,原處分機關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
告,經 111  年 6  月 9  日「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3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
,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6  月 1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110963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患有自閉症伴隨智能不足中度,屬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訴
    願人在日常生活活動中無法適當地使用語句與人溝通,無法確認和分析遇到的事
    物對自己是否有無傷害等情況發生,當下立即會引發情緒不穩定,在此情況下,
    訴願人已具備「行動不便」之「在沒有人力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
    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有困難」之標準,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未符合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需求評估訪員於 111  年 6  月 2  日與訴願人及其
    母親約定至本府 3  樓進行訪視,瞭解訴願人現年 17 歲,領有第 1  類(智能
    障礙及自閉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需求評估訪員觀察訴願人可循母親腳步行
    走,無需使用行動輔具,故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核定,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受理、衛生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鑑定報告收受                        │                │
    ├─────┼──────────────────┼────────┤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證明之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發與註銷、受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
    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
    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
    前款需求評估結果。」、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
    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
    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
    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
    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
    」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
    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
    ,其定義如下:…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
    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
    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
    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
    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
    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四、卷查訴願人原領有第 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屆期重鑑於 111  年 4  月 1
    9 日至板橋區公所重新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由原處分機關取
    得本府衛生局核轉之鑑定報告後,於 111  年 5  月 17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 -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36 次會議」之審
    議,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以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社障
    字第 1110951300 號函知板橋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
    ,遂於 111  年 5  月 27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
    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11  年 6  月 9  日「新北市 1
    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3 次會議
    」審議,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此有身心障礙證
    明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覆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福利服務項目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患有自閉症伴隨智能不足中度,屬中度心智功能障礙,在日常生活
    活動中無法適當地使用語句與人溝通,無法確認、分析遇到的事物對自己是否有
    無傷害等情況發生,當下立即會引發情緒不穩定,在此情況下,訴願人已具備「
    行動不便」之「在沒有人力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
    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有困難」之標準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福利
    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
    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2 歲
    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
    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
    ,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 日與訴願人及其母親約定至本府 3  樓進行訪視,瞭解訴願人現年 17 歲,領
    有第 1  類(智能障礙及自閉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需求評估訪員觀察訴願
    人可循母親腳步行走,步伐速度一般,無需使用行動輔具,亦未牽訴願人母親或
    拉其衣服,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復
    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
    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
    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
    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
    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又
    行動不便之身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身障者於外出、就醫、洽
    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之體貼(或某種特別照護)措施(最高
    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3  號判決參照)。基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
    機關考量訴願人因患有智能障礙及自閉症外出需他人陪同,已核給訴願人之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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