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404人
號: 1116070374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148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70374  號
    訴願人  林○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1103910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
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
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每月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6,
358 元),嗣於 111  年 2  月 17 日申復改列款別(第 1  款,每月補助金額 1
萬 2,393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首揭函維持原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訴
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全身都是病,原 2  款真的不夠用,西醫開的藥一點效果
    都沒有吃中醫來得舒緩,最近 1  天中藥 190  元,而且物資什麼都漲,希望多
    少補貼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本局每月補助費用有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759 元、低收入戶第 2  款生活補助 6,358
    元,合計每月領有 1  萬 4,117  元,並享有健保費、住院醫療費、看護費等補
    助。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及派員訪視評估後,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
    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故仍維持原核列第 2  款資格,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
    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
    限劃分事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第 1  項│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
    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
    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
    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
    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
    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
    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本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7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本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66 歲,無工作能力
    ,依 109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資料,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二)動產部分:
    郵政存簿儲金簿有 1  筆 4  萬 7,570  元保險還款金。(三)不動產部分:無
    。」,此有本府 111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
    稽。至訴願人主張全身都是病,原 2  款真的不夠用,西醫開的藥一點效果都沒
    有吃中醫來得舒緩,最近 1  天中藥 190  元,而且物資什麼都漲,希望多少補
    貼點等語。查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
    )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原處分機關審核訴
    願人之動產部分,於郵政存簿儲金簿查得 1  筆 4  萬 7,570  元保險還款金,
    核與前述規定不合。又按社會救助所核發相關福利補助的目的及目標,係由全體
    國民共同負擔照顧義務,除照顧陷入困境之家庭外,應考量資源有限,補助核定
    應符合適切性及必要性,將有限資源挹注真正需要照顧的族群。是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  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
    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
    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實地訪視評估,認訴願人未婚、無子女,生活可自
    理,行動力尚可,與 1  名遠親及 1  名姪子共同租賃於公寓 2  樓、遠親及姪
    子會負擔部分租金,訴願人自陳日常支出較高花費在於保健費用及中藥等,考量
    訴願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7,759  元、低收入戶 2  款生活補助 6
    ,358  元共計每月 1  萬 4,117  元,保險每 5  年會領回 1  次,認訴願人並
    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1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此有新北市低收入及中
    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未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1  款
    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
    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