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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70094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031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70094  號
    訴願人  郭○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五社字第 11127714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1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前配偶,原處分機關
函報本府社會局並經該局以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0088109 號函復
認前配偶未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規定),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5,352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 2,795
元、不動產為 219  萬 7,580  元。其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雖已符合
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動產金額:每人每
年 8  萬元;不動產金額:每戶 400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於新北市 111  年度總
清查資料明細表查得訴願人家庭列計人口即前配偶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賓士汽車
 1  部(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份:92  年),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及本府社會局 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61220858 號函規定,雖車齡老舊殘餘價值有限,惟仍需將
車輛保養費用、零件更換維修等必要開銷是否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戶所能負擔
等予以評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以家庭應列計人口前配偶持有
賓士名車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6 日與配偶楊○珍離婚,雙方顯少聯
    絡,有關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均由訴願人單獨扶養,
    前配偶未列報子女為扶養親屬,亦未與訴願人等 3  人共同生活,更無實際扶養
    子女之事實存在。退萬步言,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家庭列計人口即前配偶擁有
    名車,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 2003 年,已將近 20 年之老舊淘汰車輛,目前中
    古車售價根本沒有殘餘價值,若車商收購價格絕對低於 10 萬元以下,原處分機
    關將前配偶之收入、財稅資料列入家庭人口計算,實為不合理,顯屬率斷。而訴
    願人因 2  名子女目前均就讀私立高職及私立大學,昂貴的學雜費,致訴願人入
    不敷出,生活陷入困境,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社會救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
    活扶助,訴願人陳稱與前配偶離婚,顯少聯絡,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 2
    女之全戶戶籍設於前配偶名下之房屋、雙方於 106  年 12 月 16 日離婚,前配
    偶於 107  年 9  月 13 日擔任訴願人次女郭姿妤中國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且訴
    願人未符 111  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亦由前配偶以訴願人之代
    理人名義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社會局並經該局以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0088109 號函復認前配偶未符新北市政府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規定在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前配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5
    ,352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 2,795  元、不動產為 219  萬 7,580  元雖已符
    合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惟原處分機關於新北市 111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查
    得訴願人家庭列計人口即前配偶持有賓士汽車 1  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
    定,以家庭應列計人口前配偶持有賓士名車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
    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
    限劃分事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      │新北市各區公所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
    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
    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
    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汽車……(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
五、又本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7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訴願人、父、母、前配偶及 2
    女),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5,352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 2,795
    元、不動產為 219  萬 7,580  元。其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雖已
    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 8  萬元;不動產金額:每戶 400  萬元),因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及其 2  女之全戶戶籍設於前配偶名下之房屋、雙方於 106  年 12 月 16 日
    離婚,前配偶於 107  年 9  月 13 日擔任訴願人次女郭姿妤中國人壽保單之要
    保人,訴願人未符 111  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亦由前配偶以訴
    願人之代理人名義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社會局並經該
    局以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0088109 號函復認前配偶未符新北
    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規定在案。且原處分機關
    於新北市 111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查得訴願人家庭列計人口即前配偶持有系
    爭車輛,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系爭車輛價
    值有限,惟仍需將車輛保養費用、零件更換維修等必要開銷是否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家戶所能負擔等予以評估,此有本府社會局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北
    社助字第 1110088109 號函、新北市五股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新北
    市 111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11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
    表及財稅資料明細檔、訴願人 111  年 1  月 5  日申復書、投保中國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訴願人長女郭姿岑投保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次女郭
    姿妤投保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參酌本府社
    會局 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61220858 號函:「……三、針對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具有名車,需衡酌車齡、車種及申請人實際需求進行
    認定,雖因車齡老舊其殘餘價值有限,惟仍需將車輛保養費用及車輛零件更換維
    修等必要開銷是否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戶所能負擔列為評估要件之一,以
    符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之意旨。……。」及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以家庭應
    列計人口前配偶持有賓士名車為由,認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資格,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因 2  名子女目前均就讀私立高職及私立大學,昂貴的學雜費,致
    訴願人入不敷出,原處分機關不可僅因為前配偶其持有賓士車輛即否准所請等語
    。蓋上開社會救助所核發相關福利補助的目的及目標,係由全體國民共同負擔照
    顧義務,除照顧陷入困境之家庭外,應考量資源有限,補助核定應符合適切性及
    必要性,將有限資源挹注真正需要照顧的族群。從而原處分機關得依社會救助法
    第 14 條規定,自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後為福利分配。查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列計人口前配偶持有系爭車輛,其所需負擔稅金、汽
    車保養、維修、油資等費用,況訴願人全家尚有資力負擔每年至少 4  萬 173
    元保險費用(即訴願人 2  萬 5,570  元、訴願人次女 1  萬 4,603  元,尚未
    包括訴願人長女所應繳之保險費用),但無力支付 2  名子女昂貴學雜費,或無
    法維持訴願人家庭之生計,實難謂合理或顯認訴願人之家庭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相當,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評估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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