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70028 號
訴願人 林○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峽社字第 1102613208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1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計 2 人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518 元,不符合中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7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
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子林○民每月收入 2 萬 8,000 元,本人年紀 68 歲
退休了,無謀生能力,身體健康欠佳,且每月 2 萬 8,000 元作為實際 2 人
生活費用,實在是太難熬了,物價飛漲,什麼都漲,唯獨薪水不漲,就連租房都
無法租房屋住了,現在房屋是暫住的,審核門檻請放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1 年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人
口計 2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4,518 元,不符合中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7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
劃分事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又本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7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長子,其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7 歲,有
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屬無工作能力,惟依 109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24 萬元、國保年金每月 23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38 元。2.訴願人
之子:年 32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9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6 萬 1
,465 元,因未達基本工資,以初任人員薪資核算工作收入平均每月 2 萬 8,7
19 元(110 年投保薪資為每月 2 萬 8,800 元),其他所得 1 筆 946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798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9,0
36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4,518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
及長子各有福特、中華汽車各 1 輛,96 年出廠,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價
資訊計算殘存價值有限,故全家動產合計為 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
之長子有土地 1 筆,總現值 79 萬 2,330 元。」此有訴願人 110 年 10 月
1 日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新北市 111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
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
口計 2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4,518 元,不符合中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7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年紀 68 歲退休了,無謀生能力,身體健康欠佳,且每月 2
萬 8,000 元作為實際 2 人生活費用,實在是太難熬了,物價飛漲,請放寬審
核門檻等語。按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者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第 2 點第
1 款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略以:「...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
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核認訴願人
年滿 65 歲,有參加相關職業保險,110 年度投保薪資為 28 萬 5,600 元,具
有工作能力,全家應計人口 2 人,並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
料(109 年度)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數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以新北峽社字第 111265038
9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每月發給 3
,879 元,併予敘及。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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