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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61134
旨: 因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526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61134  號
    訴願人  楊○月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新北中社字第 111227012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已獲核定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資
格,領取急難紓困金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在案。衛生福利部後於 110  年查
得訴願人戶籍、110 年 4  月 30 日未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以及未重複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紓困補助(109 年及 110  年),符合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
困實施計畫(110 年 6  月 3  日函頒、實施期間自 110  年 6  月 4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30 日止)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核定依 109  年核定金
額發給訴願人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嗣衛生福利部查得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3 日加保勞工保險,110 年 4  月 30 日仍具勞工保險在保資格,已不符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以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122701284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
願人繳回 110  年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109  年 3  月被公司資遣,屬非自願離職,導致生計
    受困,所幸符合 109  年度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資格。訴願人於 110  年找到
    兼職工作,且已達退休年齡無法投保勞工保險,但因在廚房工作,公司一定要為
    訴願人保職業災害保險(非自願性),不然就會喪失工作,工作所得也符合相關
    條款,訴願人不知職業災害保險和勞工保險有相關聯性,請酌情核准訴願人因疫
    情致家庭生計受困且未加入勞工保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3 日投保職災保險,加保單位鬍鬚張
    股份有限公司,不符申請資格,依規定應辦理追繳事宜,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
    追繳訴願人溢領補助款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衛生福
    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000-00)新一波疫情,協
    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
    畫。」、第 3  點第 1  款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10
    9 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
    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
    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 年及 110  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
    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
    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 1
    09  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 1  次為限。」。
二、次按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  款規定
    :「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 1  人提出申請,除 1
    09  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 110  年 4  月 30 日之投
    保情況為依據)。」、第 6  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院『加快對個人
    紓困協助』之政策,及時紓解民困,本計畫原則由本部主動查調或申請人自行據
    實填寫基本資料及切結申請資格,並同意授權本部得調閱本人及家屬之戶籍、財
    稅、社會保險等有關資料。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
    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並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
三、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
    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
    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 109  年已獲核定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資格,
    領取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在案。衛生福利部後於 110  年查得訴願人戶籍
    、110 年 4  月 30 日未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以及未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
    補助(109 年及 110  年),符合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
    施計畫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核定依 109  年核定金額發給訴願
    人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嗣衛生福利部查得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3
    日加保勞工保險、110 年 4  月 30 日仍具勞工保險在保資格,已不符 110  年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此有本府社
    會局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1793544 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 111
    年 9  月 19 日衛部救字第 1111362626 號函及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繳回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職業災害保險和勞工保險有相關聯性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 2  條規定,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2  類,訴願人既
    於 110  年 1  月 13 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即屬加入勞工保險,且於 110  年
    4 月 30 日仍具勞工保險在保資格,則依 110  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
    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  款規定,110 年 4  月 30 日投保勞工保險者不得
    領取急難紓困金,是訴願人已不符合領取資格。又上開實施計畫第 6  點亦已明
    定,對於核發紓困補助金之案件,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且經查證不
    符合資格者即應返還急難紓困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繳回 1
    10  年急難紓困金 2  萬 5  千元,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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