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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6088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867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60888  號
    訴願人  裴○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12715406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低收入戶在案。嗣訴願人於 1
11  年 7  月 29 日申請更改居住及戶籍地址,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原租賃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現租賃房屋租金每月 2  萬元,能負擔租金
變多,與其 109  年查調薪資所得 0  元顯不相當。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
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訴願人本人、母親(外國人)、長女、次女、三女及納稅義
務人(前夫)),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7,756  元、動產每人每年為 1
1 萬 9,937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
、動產每人每年 8  萬元)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700  元、動產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
機關遂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12715406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
號函)核定訴願人 111  年 8  月至 111  年 12 月間為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現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讀高中之長女,連住的地方還要
    靠男朋友,且時間上還要照顧跟前夫共同監護之雙胞胎女兒及陪伴大女兒,所以
    還沒找到穩定的工作。現在 1  個月平均收入僅 1  萬 5,000  元,而女兒一學
    期要 3  萬至 4  萬元學費,已經 4  年沒回越南去看母親,請再調查給訴願人
    一個機會,生活真的很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7,756  元、動產每人每年為 11 萬 9,937  元,超
    過本市低收入戶(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動產每人每
    年 8  萬元)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
    每人每月 2  萬 3,700  元、動產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故核予訴願
    人家戶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
    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 3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衛生福利部 111  年 4  月 12 日衛部救字
    第 1110113254 號函略以:「…已取得戶籍者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一
    親等直系血親如為外國人,仍應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汽車…(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
五、又本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7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母親(外國人)、長女、次
    女、三女及納稅義務人(前夫),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
    入:1.訴願人本人:年 37 歲,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每月工
    作收入 2  萬 5,250  元、其他收入為每月 2  萬元(親友支助房租)、利息所
    得 17 元。2.母親(外國人):年 61 歲,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2 萬 5,250  元及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核算每月工作收
    入為 1  萬 7,675  元。3.長女:年 16 歲就讀高中,無工作能力。4.次女:年
    6 歲,無工作能力。5.三女:年 6  歲,無工作能力。6.納稅義務人(前夫):
    年 41 歲,全年薪資所得 52 萬 2,300  元,利息所得 1,007  元。以上核計其
    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6,535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7,756  元。(二
    )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銀行存款本金 2,152  元。2.納稅義務人(前夫)
    :銀行存款本金 12 萬 7,468  元、2021  年 MAZDA  汽車 1  輛 59 萬元(依
    鑑價師雜誌查詢 MAZDA  汽車 2021 年同排氣量,鑑價諮詢行情為 59 萬至 118
    萬,以最低金額計算)。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71 萬 9,620  元,每人每年為 1
    1 萬 9,937  元。(三)不動產部分:317 萬 7,975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7,756  元及動產每人每年為 11 萬 9
    ,937  元部分,已超過本市 111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動產每人每年 8  萬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審
    核標準(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700  元、動產每人每
    年 12 萬元),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固非無據。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訴願人前夫固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納稅義務人,列入應計人口範圍,惟該前夫是否有同條
    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情形,而不列入應計人口範
    圍,依卷內資料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查明審究,則訴願人前夫是否列入
    應計人口之範圍?即非無疑。又訴願人母親為外國人,依衛生福利部 111  年 4
    月 12 日衛部救字第 1110113254 號函釋意旨,固應列入應計人口範圍,惟該函
    說明三載明:「惟倘個案特殊,得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就事實情況考量,本於權責核處…。」。查訴願人現為單親媽媽,尚須
    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還要照顧跟前夫共同監護之雙胞胎女兒,則訴願人是否屬
    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個案特殊,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就事實情況考量之情形?亦非無疑。然依卷內資料未見原處分機關亦就此部分
    予以查明審究,並本於權責核處。則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申請案與前揭行政程序
    法規定,尚有未合,應將原處分撤銷,且本件既為申請案,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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