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60862 號
訴願人 胡○○鬆
代理人 胡○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第 1112406
411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胡○○鬆(即訴願人)、胡○佳(即代理人)、胡○椿及胡○惠為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
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胡○佳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提出
申復請求將低收入戶資格由第 3 款改列為第 2 款,案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以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0230415 函核定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原處分機關依社會局前揭號函,以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1
2378775 號函仍維持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胡○佳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認定胡
憬佳(即該案訴願人)係不服前揭社會局 111 年 2 月 16 日函,並以本府 111
年 6 月 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9560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160302
37)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行政訴訟案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26 日就前揭冊列訴願人家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改列為第 2 款,及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改列低收身障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5,0
51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第 2 款之審核標準(1 萬 533 元),惟符合低收入戶第
3 款之審核標準(1 萬 5,800 元),遂以 111 年 7 月 29 日第 1112406411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仍核定冊列低收入戶第 3 款,並自 111 年 7 月
至 12 月改列低收身障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冊列低收戶資格第 3 款,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家庭主要照顧者為訴願人長女雖有工作能力(管家),但並
無實際收入,且訴願人次女及三女,早年因身心障礙及罹患重大傷病,自理困難
致不能工作或無謀生能力,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及第 5
項規定,評估訴願人最佳利益,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社會局 111 年 2 月 16 日函認定訴願人家戶不
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遂核定訴願人家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且訴
願人並無提出最新事證足資證明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仍核定訴願人家戶
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本府權限事項 │
├────────┼────────────────┼───────┤
│第 4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新北市各區公所│
│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簡│ │
│ │稱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
│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有關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依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
令示略以:「…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四、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
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1.定期給付
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2.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3.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及勞保年金。4.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5.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6.
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7.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
)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
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本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7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同列冊扶助人口),其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胡○○鬆:現年 69 歲,為無工
作能力者,每月其他收入(國保老年年金)1,981 元。2.胡○佳:現年 51 歲,
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250 元。3.胡
玉椿:現年 48 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其他收入國
保身障年金 2,832 元、退役俸 2 萬 2,294 元,合計 2 萬 5,126 元。4.
胡○惠:現年 36 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 109 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 9 萬 4,140 元(全聯派報社),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7,845 元。以上核
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202 元,每人每月平均為 1 萬 5,051 元。(
二)動產部分:無。(三)不動產部分:胡○佳:106 萬 72 元。」。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5,051 元,已超過低收入
戶第 2 款所定之審核標準 1 萬 533 元(1 萬 5,800 元x2/3) ,此有戶
籍資料、財稅資料及調查表影本等附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家戶符合低
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認定
胡○椿及胡○惠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目前列冊低收
入戶第 3 款資格,且經本府社會局派員關懷訪視評估後,認現行對訴願人家戶
社會救助給付之額度,已與其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家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
格,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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