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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60862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383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60862  號
    訴願人  胡○○鬆
    代理人  胡○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第 1112406
411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胡○○鬆(即訴願人)、胡○佳(即代理人)、胡○椿及胡○惠為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
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胡○佳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提出
申復請求將低收入戶資格由第 3  款改列為第 2  款,案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以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0230415 函核定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原處分機關依社會局前揭號函,以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1
2378775 號函仍維持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胡○佳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認定胡
憬佳(即該案訴願人)係不服前揭社會局 111  年 2  月 16 日函,並以本府 111
年 6  月 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9560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160302
37)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行政訴訟案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26 日就前揭冊列訴願人家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改列為第 2  款,及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改列低收身障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5,0
51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第 2  款之審核標準(1 萬 533  元),惟符合低收入戶第
 3  款之審核標準(1 萬 5,800  元),遂以 111  年 7  月 29 日第 1112406411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仍核定冊列低收入戶第 3  款,並自 111  年 7  月
至 12 月改列低收身障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冊列低收戶資格第 3  款,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家庭主要照顧者為訴願人長女雖有工作能力(管家),但並
    無實際收入,且訴願人次女及三女,早年因身心障礙及罹患重大傷病,自理困難
    致不能工作或無謀生能力,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及第 5
    項規定,評估訴願人最佳利益,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社會局 111  年 2  月 16 日函認定訴願人家戶不
    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遂核定訴願人家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且訴
    願人並無提出最新事證足資證明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仍核定訴願人家戶
    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本府權限事項  │
    ├────────┼────────────────┼───────┤
    │第 4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新北市各區公所│
    │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簡│              │
    │                │稱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
    │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有關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依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01198 號
    令示略以:「…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四、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
    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1.定期給付
    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2.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3.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及勞保年金。4.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5.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6.
    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7.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
    )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
    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本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7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同列冊扶助人口),其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胡○○鬆:現年 69 歲,為無工
    作能力者,每月其他收入(國保老年年金)1,981 元。2.胡○佳:現年 51 歲,
    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250  元。3.胡
    玉椿:現年 48 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其他收入國
    保身障年金 2,832  元、退役俸 2  萬 2,294  元,合計 2  萬 5,126  元。4.
    胡○惠:現年 36 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 109  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 9  萬 4,140  元(全聯派報社),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7,845  元。以上核
    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202  元,每人每月平均為 1  萬 5,051  元。(
    二)動產部分:無。(三)不動產部分:胡○佳:106 萬 72 元。」。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5,051  元,已超過低收入
    戶第 2  款所定之審核標準 1  萬 533  元(1 萬 5,800  元x2/3) ,此有戶
    籍資料、財稅資料及調查表影本等附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家戶符合低
    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認定
    胡○椿及胡○惠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目前列冊低收
    入戶第 3  款資格,且經本府社會局派員關懷訪視評估後,認現行對訴願人家戶
    社會救助給付之額度,已與其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家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
    格,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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