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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60812
旨: 因申請防疫補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4165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傳染病防治法 第 37、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60812  號
    訴願人  林○元
    送達代收人  林○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編號
 AF208228)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非屬經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110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發布,110 年 5  月 11 日施行)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
 111  年 8  月 3  日(編號 AF208228)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
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作成「肺中指字第 1113700233 號」函令,變
    更防疫補償辦法原得適用居家照護確診者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
    釋意旨,對人身自由遭受剝奪,受強制隔離者應予合理之補償。且居家隔離之密
    切接觸者同樣可以使用醫療資源並得申請防疫補償金,而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卻無
    法申請防疫補償金,有違平等原則。況給予治療尚不能填補受隔離者於人身自由
    受限及經濟上,故不能因已給予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治療,即不可請領防疫補
    償金,其手段與目的不具合理關聯,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考量「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
    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故確診者居
    家照護隔離期間,不可請領防疫補償金。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4
    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
    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
    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第 1  項)。…第
    1 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 4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
    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及本府 109  年 4  月 2
    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0690426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並溯自 109  年 1  月 15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現行防疫補償辦法
    )第 2  條(110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發布,110 年 5  月 11 日施行)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
    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其修正說明略以:「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
    之考量…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 7  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
    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
    法配合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
    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
    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 1  項第 1  款將指定處所居家隔離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
    範圍。」。
三、復按 111  年 4  月 19 日訂定 C0000-00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
    協助措施:「…二、C0000-00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原則:…(二)執行 C0000-0
    0 確定病例居家照護之縣市政府,分流收治原則適用以下規劃,惟收治情況仍需
    評估個案實際健康狀況而定。…3.居家照護:年齡 69 歲(含)以下,且符合居
    家照護條件之無症狀/輕症確診者,採居家照護。…三、C0000-00  確診個案居
    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一)24  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二)遠距門診
    醫療,可循以下 2  類方式辦理:1.全民健保視訊診療計畫:…2.縣市政府居家
    照護診療計畫:…(三)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又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11
    3700233 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 1
    11  年 4  月 21 日修訂「C0000-00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
    措施」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  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
    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確診者居家照
    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
    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 2  條之適用。」。
四、再按司法院釋字 690  號解釋略以:「…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
    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
    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
    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曾與傳染病病
    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前述受強
    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19 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依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通知書所載,自 111  年 5  月 19 日至同年月 26 日,於自家進
    行居家隔離照護,並使用視訊看診,此有訴願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通知
    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及藥袋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
    人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
    113700233 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屬「確診者居家照護」,而非屬現行防疫補償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不符前揭辦法規定
    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系爭通知書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意旨,對人身自由遭受
    剝奪,受強制隔離者應予合理之補償,且本件違反平等原則及手段與目的不具合
    理關聯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係就當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現為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之「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受強制隔離予以合理補償所為之解釋,核與訴願人為確診者之情形有別。且 109
    年 1  月 15 日施行之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其訂定說明略以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或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即已不包含確診者。嗣現行防疫補償辦
    法增列「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始將確診者列為適用對象,惟依該辦法修正說
    明係國家未對確診者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給予合理補償。本件
    訴願人為確診者,且國家對其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
    治療,依前揭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修正說明及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
    113700233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尚與平等原則及手段與目的不具合理關聯無涉,訴願人所陳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以
    系爭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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