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60010 號
訴願人 林○傑
代理人 林○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102157375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5 日新北重社字第 1
102157375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1 年 1 月 12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12122343 號函併附核定名冊自行撤銷並重
新核定補助額,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願
,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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