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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50970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2731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7、111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50970  號
    訴願人  賴○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6231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詹○花(下稱詹君,民國(下同)00  年生;000 年 0  月 00 日歿)
前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7  年
 6  月 19 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三○護理之家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並由原處分
機關代墊該段期間之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
,分別以 107  年 7  月 2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446513 號函、107 年 10 月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879546 號函,通知詹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含訴願人在內之 4
名子女)繳還每月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續以 111  年 8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62311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詹君 4  名子女繳還詹君自 107  年 6  月
 19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9  萬
 1,408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詹君之長女,生活窮困,平時打零工生活困頓,身體患
    有疾病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無力支付詹君接受安置代墊相關費用。詹君名下有
    財產,訴願人拋棄繼承詹君留下財產,請允許將詹君名下財產用於清償詹君受安
    置代墊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定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77 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其繼承權縱使已拋棄
      ,其法律上扶養義務亦不因此消滅,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無明定應優先
      向身心障礙者本人追繳之明文規定可稽。
(二)又「生活困頓」不得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
      413 號裁定參照)。案查訴願人持有「南投縣國姓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
      參照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中低收入戶並非社會法擬制為無扶養
      能力之人,其主張並不足採。又扶養事件係由法院審理,本局無權逕為決定應
      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務。因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 318  條訂有明文,本局為免負扶養義務者因繳還安置費用經濟陷困
      ,設有分期給付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法規條文│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77 條│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情形時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服務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 77 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
    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7 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 5  條第 1  項:「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
四、卷查詹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
    助其自 107  年 6  月 19 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三○護理之家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該段期間之安置費用,此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資料、廖君個案摘要表、廖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依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此安置期間之
    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爰以系爭號函分別請詹君之扶養義務人(
    即含訴願人在內之 4  名子女)繳還詹君自 107  年 6  月 19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接受安置費相關代墊費用計 59 萬 1,408  元,揆諸上開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查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者依同條第 1  項所為安置,其必要費用係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即依法並非僅得向扶養義務人為費用之追償,主管機關選擇追償對象時即應審
    酌身心障礙者本人(即受扶養權利人)及扶養義務人其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對
    身心障礙者有無扶養義務等事項,綜合考量而為決定,原處分機關答辯僅主張: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無明定應優先向身心障礙者本人追繳之明文規定可稽
    」,顯非的論。
六、承上,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2  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著有明文。揆諸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 108  年 1  月 31 日)指
    明,依 102  年至 106  年度財稅資料,被安置人詹君名下有 5  筆財產,財產
    總額為 1,855,120  元,核認詹君之財產尚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訴願人扶養之
    權利,訴願人對於詹君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是於本案原處分機關請求繳還安置
    費用之期間(107 年 6  月 19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既曾經法院認
    定訴願人對詹君並無扶養義務,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請求訴願人繳還該段期間安置
    費用,於法難謂妥適。
七、又依前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略以:「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準此,縱認訴願人於本案原處分機關請求繳還費用期間對詹君仍應負
    扶養義務,查本案訴願人經南投縣國姓鄉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效期至 111  年 1
    2 月 31 日),此有訴願書所附南投縣國姓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顯見
    其為經濟上之弱勢,則訴願人是否有扶養能力,而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尚非無
    疑,實屬原處分機關應為職權調查之重要事項。關於此爭點,原處分機關主張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中低收入戶並非社會法擬制為無扶養能力之
    人,惟查該條規定係定義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排除範圍
    ,於本案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請求繳還安置費用有別,
    能否當然予以援用,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者訴願人全戶雖僅經核列為中低收
    入戶,然其全戶財產及所得來源是否係同戶之他人所有而非訴願人?訴願人本人
    之所得及財產收入為何?實無從據以判斷,原處分機關未予調查訴願人資力,查
    明其是否確無扶養能力,而逕向其追繳廖君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殊嫌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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