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50257 號
訴願人 鄭○生
上列訴願人因安置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 108 年 8 月 8 日新北社老字第 10814
3722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友人陳○聰於 107 年因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院
方向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通報訴願人
疑似有施暴情形,經該中心介入調查並依職權評估後,轉介本府社會局協助辦理
公費機構安置補助至本市長期照顧機構接受養護迄今。訴願人多次向本府陳情請
求告知陳○聰的安置地點,因訴願人非陳○聰之親屬,本府社會局多次回復無法
提供。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2 日檢具訴願書,就 108 年 7 月 18 日新
北府社老字第 1081288291 號函、111 年 3 月 10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10427
530 函(前開二函文業以 111 年 3 月 2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0538719 函
移轉衛生福利部受理)及本府社會局 108 年 8 月 8 日新北社老字第 10814
37220 號函提起訴願,請求消除家暴紀錄及告知陳○聰女士安置地點。
三、次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不服之本府社
會局 108 年 8 月 8 日新北社老字第 1081437220 號函回復內容,僅係對訴
願人陳情案請求探視陳○聰一事,說明因陳女為臺北市婦女救援基金會通報個案
,無法辦理,核屬事實之陳述及理由說明,係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應受理。又訴願人
請求消除其家暴紀錄及提供陳○聰女士安養機構,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亦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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