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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41310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495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41310  號
    訴願人  曾○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121382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現齡 57 歲,於民國(下同)81  年間因腎臟功能損傷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指定期日
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58 次會議」之審查,確認訴願人符合「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申請
資格,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證明換發事宜,並以 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491395 號函
知本市新莊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前述需求評估結果。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6 日持
身心障礙證明至本市新莊區公所填具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辦理換發身心障
礙證明,本市新莊區公所當日即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給予身心障礙證明專業團隊審查
 4  項福利核定結果通知。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異議,並於 111  年 9  月 21 日
針對「行動不便者」項目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 月 25 日派員到府訪視重
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復經 111  年 11 月
 1  日「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
第 84 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核定結果,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1 月 9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1213828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對該
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有開車及停車的需求,祐腎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1.
    病患因尿毒症…長期洗腎…同時有自主神經病變、左心室肥大及心衰竭等問題,
    導致平常血壓偏低,洗完腎後更嚴重,收縮壓最低可能只有 60mmHg 左右,步履
    闌珊,容易跌倒或昏倒,走路 100  公尺就要休息…。2.從新莊到台北南京東路
    …診所洗腎,須開車且有停車需求的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期發放用意係考量行動不便者外出
    時有行動輔具需求(助行器、輪椅等),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其設置比一般
    停車位寬敞,可方便「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上下車及收納其行動輔具。原處
    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派員訪視評估,瞭解訴願人 57 歲,因腎臟功能
    損傷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周需至洗腎診所血液透析 3  次,惟遍
    查現行醫學文獻並無任何血液透析會直接導致「行動不便」因果關聯之客觀事證
    ,過去文獻也已陸續提出適當運動訓練,如:肌肉訓練、有氧訓練等將使血液透
    析病人疲倦及肌力獲得改善,而走路是比較理想的運動。且有低血壓之人,除了
    飲食之外,也可以從生活中的運動、習慣等部分改善或避免症狀發生,訴願人前
    開疾病與障礙與本案行動不便之認定不生合理關聯。又訪視時訪員實際觀察訴願
    人的行動狀況,「其行走尚無太大狀況且未使用輔具,惟速度較為緩慢,訴願人
    表示通常係自己開車至診所洗腎或就醫,平日中午則開車出門購買外食,下午會
    在自家附近散步」。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  在家
    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
    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
    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訪者的常態生活中,問
    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故
    專業團隊審查認其行走尚無太大狀況且未使用輔具,且平日下午會在自家附近散
    步,故維持原核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
    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
    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
    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
    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
    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
    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
    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1「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訪談表」規定:「『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及『重要環境
    因素』困難程度或問題分級,為針對受訪者的常態生活(以過去 30 天為一般基
    準),在該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
    採綜合評定,其分級標準定義於下表。『重要註記文字』部分,註記受評者重要
    活動參與執行狀況與困難、期待與需求及重要環境與個人因素。『訪談項目』之
    能力與表現,分級定義如下:分級符號: 0,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
    圍。分級符號: 1,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
    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附表 2「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
    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 歲以上之
    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
    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
    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現齡 57 歲,於 81 年間因腎臟功能損傷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指定期日換
    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58 次會議」之審查,確認訴願人符合「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
    之申請資格,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
    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證明換發事宜,並以 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111491395 號函知本市新莊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前述需求評估結果。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6 日持身心障礙證明至本市新莊區公所填具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
    表」,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本市新莊區公所當日即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給予
    身心障礙證明專業團隊審查 4  項福利核定結果通知。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異
    議,並於 111  年 9  月 21 日針對「行動不便者」項目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
    於同年 10 月 25 日派員到府訪視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
    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復經 111  年 11 月 1  日「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4 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核
    定結果,原處分機關遂以遂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此有已領身證證
    明福利核定表、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
    之附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開車及停車的需求,祐腎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1.病患因
    尿毒症…長期洗腎…同時有自主神經病變、左心室肥大及心衰竭等問題,導致平
    常血壓偏低,洗完腎後更嚴重,收縮壓最低可能只有 60mmHg 左右,步履闌珊,
    容易跌倒或昏倒,走路 100  公尺就要休息…。2.從新莊到台北南京東路…診所
    洗腎,須開車且有停車需求的問題。」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2 歲以上之身心障
    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
    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
    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派員訪
    視,訪員實際觀察訴願人的行動狀況,「行走尚無太大狀況且未使用輔具,惟速
    度較為緩慢,案主表示通常係自己開車至診所洗腎或就醫,平日中午則開車出門
    購買外食,下午會在自家附近散步」,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
    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復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
    於「4-10  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
    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
    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
    訪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
    情形,且很少出現),不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
    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且訴願人係因腎臟功能損傷,領有第六類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周需至洗腎診所血液透析 3  次,血液透析過程中所產生之
    疲倦、無力、頭暈、血壓上升或下降…等症狀,能透過平日限制水分、鹽分、避
    免兩次透析間體重增加太多、按時透析以及適當的運動訓練等方式加以預防或改
    善。又有低血壓之人,除了飲食之外,也可以從生活中的運動、習慣等部分改善
    或避免症狀發生,訴願人前開疾病與障礙與身體能否行走並無關聯,是訴願人之
    主張,尚難採據。再者,行動不便之身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
    身障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車輛之體貼措
    施,則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所定評估標
    準,以「身體障礙」是否導致訴願人欠缺 100  公尺以外指定短距離之行走能力
    ,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並未逾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願人因疾病影響所致障礙部分,原處分機關亦已考量其
    因自主神經病變、左心室肥大及心衰竭等問題,導致平常血壓偏低,外出需他人
    陪同,已核有必要陪伴資格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仍未
    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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