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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40747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167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4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40747  號
    訴願人  胡○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1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0684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案外人官○珠(下稱官君)之子,官君獨自生活多年,於民國(下同)10
4 年路倒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因顱內出血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
生活相關事宜,經醫院聯繫官君之手足,皆不願出面協助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因評
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
轉介原處分機關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後轉七○社會福利中心續處)社工人員評估
,有安置之必要,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4  年 6  月 28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私立新興護理之家至 109  年 3  月 27 日
止,安置期間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自 104  年 6  月 28
日至 106  年 7  月 9  日之相關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  萬 4,118  元,業
分別以本府 106  年 3  月 27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548259 號函、原處分機關 1
09  年 8  月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511170 號函處分,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836002 號函請訴願人繳還自 106  年 7  月 10 日起
至 109  年 3  月 27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 91 萬 1,364  元整,經訴願人提起
訴願後,本府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之訴願決定(案號:1106050586),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就「依家事事件法所成
立之扶養事件調解,得否據以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人償還屬公法債權之安置費用之責
任」疑義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函請法規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函釋後,依
函釋意旨重新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前揭安置費用共計 91 萬 1,364  元整。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官君未善盡扶養義務,且至 106  年間已 20 多年未聯繫,訴願人對官君提起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調解庭,最終於 106  年
      7 月 4  日當庭調解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為訴願人每月給付官君 1000
      元。調解筆錄中每月 1000 元之扶養費,訴願人自 106  年 7  月起至安置機
      構繳納至今,已善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機構內多人共同生活並不方便保管私
      人財物,便將該款項交由機構負責人處理,機構將訴願人繳納之款項用於官君
      生活所需或添購私人專用物品,屬協助本人執行扶養義務之行為,然安置機構
      未扣除本人繳納之款項並向原處分機關請領全額安置費用,是否為彼此間之契
      約所致?應由原處分機關與機構間相互釐清。
(二)聲請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所定強制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兩造間「扶養義務」定義範圍已經過合法變更,則第三
      人引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時,仍應參照雙方當事人間的「扶養義
      務」變動後之範圍為依據標準。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於寄予訴願人之通知函、處分函及家事事件
      進行中均未明確告知扶養義務變更應取得法官裁定而不接受以法院調解方式為
      之,原處分機關亦未於家事事件調解程序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派員參與,原處分
      機關就此對訴願人不利情形,未注意且未通知,顯有瑕疵。調解結果已無相關
      法條或管道可修改為法官裁定,此為不可逆之情況。訴願人依合法程序取得減
      輕扶養義務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有所疏失,安置費用由訴願人承擔顯然不當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參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2  日衛部護字第 1111460074 號函摘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依扶養事件之法院家事調解筆錄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人之償還義務一節,尊重權責機關權處。…如因具體個案涉訟,則宜由法
      院本其法律確信認定之。…」故本局基於代墊安置費用係出於公庫,既訴願人
      無依身權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請補助,本無扣除之議題,自應依平
      等原則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就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得於無正當
      理由就個案為差別待遇。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縱民事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對第三人不生拘束
      效果。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理由五略以:「上
      訴人丙○○及甲○○雖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另與王○信成立免除扶養義務
      之調解,此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但本
      件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
      公法義務,並不因該項調解而免除。」,故本局仍得對請求 106  年 7  月 1
      0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27 日止全額代墊之費用之償還等語。
(二)訴願人雖每月固定向安置機構繳納 1000 元費用,惟係利用於住宿以外之生活
      用品等,而非照護費範圍,本局亦確實代墊官君 106  年 7  月 10 日起至 1
      09  年 9  月 27 日止安置相關費用(安置費用每月 2  萬 8,000  元及醫療
      暨耗材相關費用)計 91 萬 1,364  元,及訴願人並非將該筆費用繳納予本局
      ,故本局於計算保護安置費用之時,無法將該筆費用予以扣除。
(三)查本局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明確載有:「106.07.04 案主及
      案子在免除扶養義務庭中和解,法官裁決案子每月僅需支付 1,000  元照顧費
      用予案主,因該和解紀錄並非正式裁判,社工已提醒案子仍須以正式裁決為主
      ,案子表示了解,會與自己的律師討論之。」。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再按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2 目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
    件:…十二、扶養事件。…。」、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
    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第 1  項)。前項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 2  項)。」。
五、末按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2  日衛部護字第 1111460074 號函(下稱衛福
    部函釋)說明二:「案經本部洽司法院意見說明如下:案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事件,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復依同法第 30 條第 1、2 項規定略
    以,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
    係承審法官根據具體訴訟案件調查所得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本於確信所為之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惟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否依扶養事件之法院家事調解筆錄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
    之償還義務一節,尊重權責機關權處。至家事調解筆錄作為公法債權償還依據之
    妥適性及是否引發私人自行調解而規避償還義務等情,如因具體個案涉訟,則宜
    由法院本其法律確信認定之。」。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官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定
    ,對官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官君於 104  年路倒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因
    顱內出血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相關事宜,經醫院聯繫官君之手
    足,皆不願出面協助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因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
    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原處分機關文山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後轉七○社會福利中心續處)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爰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4  年 6  月 2
    8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私立新興護理之家至 109  年 3  月 27 日止,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官君身心障礙
    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自 106  年 7  月 10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27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 91 萬 1,364  元整,揆諸
    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調解庭,最終於 106  年 7  月 4  日當庭
    調解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為訴願人每月給付官君 1000 元。調解筆錄中每
    月 1000 元之扶養費,訴願人自 106  年 7  月起至安置機構繳納至今,已善盡
    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聲請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所定強制調解事件,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兩造間「扶養義務」定義範圍已經過合
    法變更,則第三人引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時,仍應參照雙方當事人
    間的「扶養義務」變動後之範圍為依據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於
    寄予訴願人之通知函、處分函及家事事件進行中均未明確告知扶養義務變更應取
    得法官裁定而不接受以法院調解方式為之,原處分機關亦未於家事事件調解程序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派員參與,原處分機關就此對訴願人不利情形,未注意且未通
    知,顯有瑕疵。調解結果已無相關法條或管道可修改為法官裁定,此為不可逆之
    情況。訴願人依合法程序取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有所疏失,安
    置費用由訴願人承擔顯然不當等語。惟有關依家事事件法所成立之扶養事件調解
    ,得否據以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人償還屬公法債權之安置費用之責任?業經衛福
    部函釋表示:「…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依扶養事件之法院家事調解
    筆錄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償還義務一節,尊重權責機關權處…,如因具體個
    案涉訟,則宜由法院本其法律確信認定之。」,據此,原處分機關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立法理
    由,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人曾為不義行為或
    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
    認定之…」,考量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未經法院審酌前開要件,且縱民
    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對第
    三人不生拘束效果;又考量公庫負擔及為避免引發私人自行調解而規避償還義務
    之情事發生,依權責審認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義務,並不因調解而減輕或免
    除,於法無違。另有關訴願人主張以每月向安置機構所繳納之 1,000  元抵銷系
    爭公法債務部分,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機構內多人共同生活並不方便保
    管私人財物,便將該款項交由機構負責人處理,機構將本人繳納之款項用於官君
    生活所需或添購私人專用物品,屬協助本人執行扶養義務之行為…」,可證訴願
    人系爭 1.000  元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安置費用,自無法以之主張抵銷。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
    繳還自 106  年 7  月 10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27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
     91 萬 1,364  元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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