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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40713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32807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84、108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50、56、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40713  號
    訴願人  邱○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111515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受處分人邱○愷現齡 8  歲,就讀正○國小特教班二年級,因患有自閉症合併智能
不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邱○愷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7  日於
本市三重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本府衛生局核轉鑑定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進行「新北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
隊審查第 81 次會議」之審查,核定邱○愷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
、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09
  年 11 月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2111511 號函知本市三重區公所轉知訴願人。邱
○愷對前揭核定結果異議,並於 111  年 5  月 27 日針對「行動不便者」項目提出
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9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復經 111  年 6  月 16 日「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
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5 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核定結
果,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151551 號函復邱○愷
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為邱○愷之父,對該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邱○愷為訴願人患有中度自閉症之子,無法遵循與接受指令,無
    法獨立自行在沒有人力協助的狀況下,行走至少 100  公尺指定短距離目的地,
    平時活動必須得有人牽著,不然常會莫名接觸陌生人,或發出大聲的噪音影響其
    他人,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也容易造成其他人的恐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期發放用意係考量行動不便者外出
    時有行動輔具需求(助行器、輪椅等),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其設置比一般
    停車位寬敞,可方便「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上下車及收納其行動輔具。原處
    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9  日派員訪視評估,瞭解邱○愷 8  歲,就讀正○國
    小特教班二年級,因患有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閉症主要影響其語言發展遲緩、社交障礙、重複性動作,以及難以和他人建立
    感情等,智能障礙則影響其智力功能,前開疾病與障礙與本案行動不便之認定不
    生合理關聯。又訪視時訪員實際觀察邱○愷的行動狀況,其站立或坐下情況正常
    ,行動多為暴衝的方式,無使用輔具。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
    題項「4-10  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
    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
    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訪者
    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
    ,且很少出現,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站立或坐下情況正常,且邱○愷父母所述之
    表現為自閉症常見行為,訴願人所需應為必要陪伴,本案已核予 2  項必要陪伴
    者資格,故維持原核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邱○愷未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判字第
    159 號判決意旨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
    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
    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準此,須法律上利益因他人之行
    政處分受有損害者,始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查受處分人邱○愷為未
    成年人,訴願人為邱○愷之父,依法對於邱○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照
    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規定),且為其法定代理人(參照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從而前揭號函之核發對訴願人而言,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對
    該系爭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
    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
    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四、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
    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
    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
    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
    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
    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
    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
    )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
    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得
    情形。…」、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
    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
    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
    、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五、卷查邱○愷現齡 8  歲,就讀正○國小特教班二年級,因患有自閉症合併智能不
    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進行「
    新北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
    1 次會議」之審查,核定邱○愷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
    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09
    年 11 月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2111511 號函知本市三重區公所轉知邱○愷。
    邱○愷對前揭核定結果異議,並於 111  年 5  月 27 日針對「行動不便者」項
    目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9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認邱○愷
    的行動狀況,其站立或坐下情況正常,行動多為暴衝的方式,無使用輔具,並提
    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復經 111  年 6  月 16 日「新北市 1
    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5 次會議
    」審議,仍維持原核定結果,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邱○愷仍維持原核定,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表、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
    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邱○愷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
    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之附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邱○愷患有中度自閉症,無法遵循與接受指令,無法獨立自行在沒
    有人力協助的狀況下,行走至少 100  公尺指定短距離目的地,平時活動必須得
    有人牽著,不然常會莫名接觸陌生人,或發出大聲的噪音影響其他人,在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也容易造成其他人的恐慌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
    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
    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
    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
    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9  日派員訪視
    ,邱○愷現年 8  歲,其站立或坐下情況正常,行動多為暴衝的方式,無使用輔
    具,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復依身心
    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邱○愷於「4-10  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
    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
    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
    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訪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
    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不符合上開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且邱○愷係患有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閉症主
    要影響其語言發展遲緩、社交障礙、重複性動作,以及難以和他人建立感情等,
    智能障礙則影響其智力功能,訴願人所述之表現為自閉症常見行為,前開疾病與
    障礙與身體能否行走並無關聯,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再者,行動不便之
    身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身障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
    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車輛之體貼措施,則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福利
    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所定評估標準,以「身體障礙」是否導致邱○愷
    欠缺 100  公尺以外指定短距離之行走能力,確認邱○愷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
    標準,並未逾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與平等原則無
    違(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願人因疾病
    影響所致障礙部分,原處分機關亦已考量其因社會適應與情緒障礙及認知功能損
    傷,外出需他人陪同協助,已核有必要陪伴資格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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