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40290 號
訴願人 施○澤
法定代理人 施○安
法定代理人 潘○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104018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現齡 6 歲,就讀幼兒園大班,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原係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8 日於本市淡水區公所辦理身心
障礙證明申請,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經本
府衛生局核轉鑑定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0 日進行「新
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 次會議
」之審查,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
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110158206 號函知本市淡水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對前揭核定結果異議,並於 111 年 1 月 28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2
月 14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復
經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4 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核定結果,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3 月 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0401897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患有亞斯伯格症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生性過動甚難拘束
,如遇突發狀況恐有危及周遭交通、車輛及人群人身安危,如自行爬去主駕駛座
開車門下車,騎腳踏車過馬路時不顧法定代理人提醒前方有來車,仍逕行橫越馬
路等,訴願人雖行動正常,但個性衝動且無危機意識,若無人陪伴自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應屬於經常有困難,應符合申請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4 日派員訪視評估,瞭解訴願人
6 歲,就讀幼兒園大班,因患有亞斯伯格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該疾
病影響情緒管理方面控制較差,訴願人母親表示若訴願人情緒不穩會有雙手捶訴
願人母親的舉動,訴願人自己表示沒辦法等待,家人若做出不理讓訴願人之行為
,訴願人會說出我不愛妳、不跟你好等話語,目前一週 3 次職能治療課程,醫
師表示訴願人語言能力優異,訪視當天也能和訴願人父母親流暢對答。訴願人母
親表示外出走久或天氣炎熱訴願人會表達很累需要家人抱,訪視時訪員請訴願人
從廚房走到客廳直線距離,訴願人以奔跑方式前進並跳至電腦椅上,奔跑過程無
明顯行動不便之障礙,訴願人蹲下、站到坐、坐到站、步行移動之動作皆流利順
暢,行動與同齡兒童無異。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
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0,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
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
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
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從廚房走到客廳,以奔跑方式前進,並跳到電腦椅上,且蹲
下、站到坐、坐到站動作皆順暢,故維持原核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符
合行動不便之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
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
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
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
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
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
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
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
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
)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
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得
情形。…」、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
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
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
、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現齡 6 歲,就讀幼兒園大班,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原係領有第一類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0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
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 次會議」之審議
,考量訴願人患有亞斯伯格,因社會適應與情緒障礙外出需他人陪同協助,核定
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
、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110158206 號函知本市淡水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並於 111 年 1 月 28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 2 月 14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認訴願人蹲下、站到坐、坐到站、步行
移動之動作皆流利順暢,行動與同齡兒童無異,行走無礙,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復經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
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4 次會議」審議,仍維持
原核定結果,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此有身心障礙證
明表、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
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之附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
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患有亞斯伯格症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生性過動甚難拘束,如遇突
發狀況恐有危及周遭交通、車輛及人群人身安危,如自行爬去主駕駛座開車門下
車,騎腳踏車過馬路時不顧法定代理人提醒前方有來車,仍逕行橫越馬路等,訴
願人雖行動正常,但個性衝動且無危機意識,若無人陪伴自行行走至少 100 公
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應屬於經常有困難,應符合申請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之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
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
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
有困難」。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4 日派員訪視,訴願人現年 6
歲,其從廚房走到客廳,以奔跑方式前進,並跳到電腦椅上,且蹲下、站到坐、
坐到站動作皆順暢,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
可憑。復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
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 0(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
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
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
),其行動能力無礙,不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
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且訴願人亦自承其行動正常。又訴願人係患有
亞斯伯格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身體能否行走並無關聯,是訴願人之
主張,尚難採據。再者,行動不便之身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
身障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車輛之體貼措
施,則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所定評估標
準,以「身體障礙」是否導致訴願人欠缺 1 百公尺以外指定短距離之行走能力
,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並未逾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願人因疾病影響所致個性衝動且無危機意識部分,原處
分機關亦已考量其因社會適應及情緒障礙外出需他人陪同協助,核有必要陪伴資
格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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