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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40115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335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40115  號
    訴願人  洪○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026927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78  歲)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 6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5,900  元,超過本市低
收入戶(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及中低收入戶(111 年度
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700  元)之審核標準;家庭動產總計 1,438
  萬 5,306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239  萬 7,551  元,全家動產超過低收入(每人
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家庭不動產總計公
告現值 4,365  萬 6,302  元,超過低收入(每戶公告現值 400  萬元)及中低收入
戶(每戶公告現值 600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新北淡社字第 1102659409 號函否准其申請。嗣訴願人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送
請本府社會局進行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專案審核,審核結果仍不
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審查結果。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108  年度即列冊新北市低收入戶,並以 539  專案排除列
    計子女通過在案,本人未與女兒洪○鈺聯絡,郵簿每月 8  日匯入款 1,000  元
    為 20 多年前長女欠我的錢,…我跟長女失聯,只有每月收到她匯來的 1,000
    元,也不知道去哪找她,請親朋好友去戶籍地找但找不到人…,請查實長女是否
    在銀行有貸款等可以扣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本府社會局前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派社工訪視評估並作
    成報告,評估親屬支持系統尚可,且長女每月皆匯款予訴願人,仍具扶養事實,
    須列入一親等直系血親計算;又本案列計人口除訴願人外,尚包含長子洪○樺、
    次子洪○隆、長女洪○鈺、次女洪○楓及女洪○葳計 5  位子女,即使依 539
    專案排除長子、次女及女,其長女洪○鈺個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即已超過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      │新北市各區公所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 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申請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
    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
    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
    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
    估無力扶養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五、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
    ,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
    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
    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
    相關證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五點規定辦理(第 3  項)。」。
六、又新北市政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
    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元。二
    、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7
    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
七、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次子、
    長女、次女及女,依最近 1  年度(109 年)財稅資料顯示,本案家庭財產關
    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均超過審核標準。其中關於
    家庭總收入部分,全家總人數 6  人,有工作能力人數 4  人,均屬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又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故每人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109  年度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719  元核算工作收入,加上其他收入等項目後,
    核算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5,900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111 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及中低收入戶(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3,700  元)之審核標準;動產部分,以利息收入推算存
    款本金約為 1,321  萬 5,189  元,投資為 117  萬 117  元,家庭動產總計 1
    ,438  萬 5,306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239  萬 7,551  元,全家動產超過低收
    入(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家庭
    不動產部分,總計公告現值 4,365  萬 6,302  元,超過低收入(每戶公告現值
    400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戶公告現值 600  萬元)之審核標準。此有戶籍資
    料、財稅資料、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本人 108  年度即列冊新北市低收入戶,並以 539  專案排除列計
    子女通過在案,本人未與女兒洪○鈺聯絡,郵簿每月 8  日匯入款 1,000  元為
     20 多年前長女欠我的錢,…我跟長女失聯,只有每月收到她匯來的 1,000  元
    ,也不知道去哪找她,請親朋好友去戶籍地找但找不到人…,請查實長女是否在
    銀行有貸款等可以扣除等語。惟查依卷附本府社會局 110  年 11 月 15 日社工
    訪視評估報告所示,「(二)經濟狀況…案長女會定期提供經濟協助,每月 1,0
    00  元…案子女於過年時亦會有額外的協助…(三)支持系統…評估親屬支持系
    統尚可。(四)社工員評估…現僅有案長女會穩定提供經濟支持( 1,000/月)
    …。」,訴願人雖表示長女每月匯入的錢是償還 20 多年前的借款,惟並未提出
    借據等可資佐證,且依訴願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訴願人長女除每月匯入 1,0
    00  元外,於 110  年 2  月 9  日匯入 3,600  元及一筆於 110  年 2  月 1
    1 日匯入之 2,800  元皆註明「爸爸祝你新年快樂」,符合訪視評估報告所示「
    案子女於過年時亦會有額外的協助」,應可認訪視報告之內容可以採信;又本案
    即使依 539  專案排除未穩定提供經濟協助之長子、次女及女,其長女洪○鈺
    個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即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合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及新北市政府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因其家庭總收
    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以旨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本市 11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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