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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30916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2982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30916  號
    訴願人  陳○國
    訴願人  陳○琪
訴願人兼上 2  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建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4413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之父親陳○輝(下稱陳君,民國(下同)43  年生,於 108  年 6
  月 27 日死亡)前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遂協助其自 107  年 6  月 14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幸福護理之家。原處分
機關先後以 107  年 7  月 2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404497 號函、107 年 10 月 2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022543 號函通知陳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 3  人)相
關安置事宜,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44138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等繳還陳君自 107
  年 6  月 14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27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4  萬 9,667  元整。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陳君未盡養育子女之責,對訴願人等從未予以扶養或照顧,與母
    親離婚後,對訴願人等不聞不問,且離家多年不顧妻小,從未盡扶養義務,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及分期繳還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係陳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亦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由扶養義務人提供陳君後
    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
    之虞。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
    義務人求償陳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
    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陳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
    關代位陳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
    公法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
    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
    之法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
    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本案陳君
    自 107  年 6  月 14 日起即予以保護安置,訴願人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訴,故尚未經法院審酌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而予以裁定免除前之
    安置期間,依據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仍為陳君負扶養義務之人,故原
    處分機關仍得對之請求於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 107  年 6  月 14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27 日止代墊費用之償還,殆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陳君前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乃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事實欄所述護理機構,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其安置費
    用。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7  年 7  月 2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404497 號函、
    107 年 10 月 2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022543 號函通知陳君之扶養義務人(即
    訴願人等 3  人)相關安置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嗣以系爭號函請
    訴願人等繳還陳君自 107  年 6  月 14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27 日止接受安
    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 34 萬 9,667  元整,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陳君未盡養育子女之責,對訴願人等從未予以扶養或照顧,與母
    親離婚後,對訴願人等不聞不問,且離家多年不顧妻小,從未盡扶養義務,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及分期繳還費用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
    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
    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查訴願人等既為陳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陳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至陳君
    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訴願
    人等得否免除對陳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
    ,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扶養義務者因負
    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而受影響。是
    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陳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代墊之安置費用,訴願
    人等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等求償陳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
    ,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倘後續移送行政執行
    後亦得向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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