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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30289
旨: 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874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6、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30289  號
    訴願人  沈○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105104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24 日經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
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嗣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 111  年 2  月 25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訴願人
身心障礙程度之等級為「未達輕度」,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將鑑定報告送達本府衛生局,並經本府衛生局核轉該鑑定報告予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經指定醫療院所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
標準,無法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歷經 101  年、106 年兩次身心障礙鑑定,所具有之障礙
    程度並未消失或減輕,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修訂,將訴願人適用之障礙基準刪
    除,變更第 7  類障礙列等標準,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求依身心障礙鑑定表
    第 8  版重新辦理鑑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24 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提出
    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亞東醫院於 111  年 2  月 25 日進行鑑定,依其鑑
    定結果,第 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醫師於鑑定表
    第 22 頁勾選 s760 軀幹未達身心障礙等級標準,就行政程序而言,屬全新提起
    之程序,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
    之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
    行為時法,本案申請行為時,法令已有變更,實體法規已有變更,其所主張應適
    用之部分,已不復存在,故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本案處分係依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規定,並依據鑑定醫療機構之鑑定
    結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
    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 10 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 10 日內核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 2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
    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
    、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第 3  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
    ,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
    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
    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
    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
    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
    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
    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24 日經由新莊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重新鑑定,並經指定醫療院所亞東醫院 111  年 2  月 25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訴願人身心障礙程度之等級為「未達輕度」,此有本府衛生局 111  年 3  月
     15 新北衛高字第 1110478252 號函核轉之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無法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歷經 101  年、106 年兩次身心障礙鑑定,所具有之障礙程度並
    未消失或減輕,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修訂,將訴願人適用之障礙基準刪除,變
    更第 7  類障礙列等標準,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求依身心障礙鑑定表第 8
    版重新辦理鑑定等語。惟查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於 106  年 1  月 5  日修正
    發布,並自發布日 90 日後(即 106  年 4  月 5  日)施行,訴願人前於 106
    年 3  月 16 日鑑定符合 5  年有效期限之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於身
    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之程序,前案行政程序已終結,本案
    則為前開法規修正後之新提起申請案,其申請時適用之實體法規已有變更,訴願
    人所主張舊法規適用之部分,已不復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而本
    案經鑑定醫療機構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個案情
    形判定後,填寫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並作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等級「未
    達輕度」,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經鑑定結果既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無
    從核予身心障礙證明,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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