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30289 號
訴願人 沈○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105104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24 日經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
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嗣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 111 年 2 月 25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訴願人
身心障礙程度之等級為「未達輕度」,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將鑑定報告送達本府衛生局,並經本府衛生局核轉該鑑定報告予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經指定醫療院所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
標準,無法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歷經 101 年、106 年兩次身心障礙鑑定,所具有之障礙
程度並未消失或減輕,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修訂,將訴願人適用之障礙基準刪
除,變更第 7 類障礙列等標準,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求依身心障礙鑑定表
第 8 版重新辦理鑑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24 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提出
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亞東醫院於 111 年 2 月 25 日進行鑑定,依其鑑
定結果,第 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醫師於鑑定表
第 22 頁勾選 s760 軀幹未達身心障礙等級標準,就行政程序而言,屬全新提起
之程序,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
之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
行為時法,本案申請行為時,法令已有變更,實體法規已有變更,其所主張應適
用之部分,已不復存在,故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本案處分係依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規定,並依據鑑定醫療機構之鑑定
結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
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 10 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 10 日內核轉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 2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
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
、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第 3 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
,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
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
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
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
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
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
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24 日經由新莊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重新鑑定,並經指定醫療院所亞東醫院 111 年 2 月 25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訴願人身心障礙程度之等級為「未達輕度」,此有本府衛生局 111 年 3 月
15 新北衛高字第 1110478252 號函核轉之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以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無法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歷經 101 年、106 年兩次身心障礙鑑定,所具有之障礙程度並
未消失或減輕,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修訂,將訴願人適用之障礙基準刪除,變
更第 7 類障礙列等標準,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求依身心障礙鑑定表第 8
版重新辦理鑑定等語。惟查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於 106 年 1 月 5 日修正
發布,並自發布日 90 日後(即 106 年 4 月 5 日)施行,訴願人前於 106
年 3 月 16 日鑑定符合 5 年有效期限之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於身
心障礙鑑定作業辦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之程序,前案行政程序已終結,本案
則為前開法規修正後之新提起申請案,其申請時適用之實體法規已有變更,訴願
人所主張舊法規適用之部分,已不復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而本
案經鑑定醫療機構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個案情
形判定後,填寫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並作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等級「未
達輕度」,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經鑑定結果既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無
從核予身心障礙證明,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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