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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30090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1935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30090  號
    訴願人  康○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102401739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11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共計新臺幣(下同)397 萬 486  元,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之審核標準(375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長女有存款多寡是她家的事,因其存款影響訴願人殘障
    補助,其也深感愧疚,頻頻致歉,女兒告知該存款是結婚不久後,婆婆將錢存入
    其存摺,她也不敢提出,只使用該存款之利息作為繳交手機費及電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8  人,全家動產共計 397  萬 486  元,
    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375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
    本金,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註
    :臺灣銀行公告最近 1  年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0.79 %)
    。 ...(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
    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2  項)。」。
四、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893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8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次子、長女、次女及訴願人之孫子、孫女,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  年度
    (109 年)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中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惟關於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略
    以:「1.訴願人本人:投資金額 2  萬 6,380  元。2.訴願人之配偶:投資金額
     30 萬 7,350  元。3.訴願人之長子:投資金額 1  萬 550  元。4.訴願人之次
    子:投資金額 1,610  元。5.訴願人之長女:投資金額 6  萬 2,940  元;存款
    本金 354  萬 1,266  元(按利息收入推算存款本金核算:2 萬 7,976  元0.
    79x100) 。6.訴願人之次女:投資金額 2  萬 390  元。7.訴願人之孫子:無
    。8.訴願人之孫女:無。以上全家庭動產合計 397  萬 486  元。」。綜上,本
    案家庭應計人口 8  人,全家動產共計 397  萬 486  元,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200 萬元 +25  萬元x7=375 萬元),此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調查表、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長女有存款多寡是她家的事,因其存款影響訴願人殘障補
    助,其也深感愧疚,頻頻致歉,女兒告知該存款是結婚不久後,婆婆將錢存入其
    存摺,她也不敢提出,只使用該存款之利息作為繳交手機費及電費等語。惟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之長女雖已
    出嫁,仍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所稱動產,包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等,是原處
    分機關將其存款本金及投資列入計算,要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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