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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603003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0766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6030031  號
    訴願人  黃○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026595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1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
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越南籍)、母親(越南籍)及訴願人之長子、長女
及次女,經函請訴願人補正其越南籍父母之最新戶籍資料及最近 1  年財稅資料以供
審核,因訴願人未為補正,且訴願人前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調查表切結事項勾選
父歿,與訴願人嗣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切結書說明書內容不相符合,涉有不實、
隱匿之情事,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越南嫁來臺灣,多年前和前夫離婚,離婚前生有一男一
    女,已有多年未連絡,雖已長大成年但從未供應本人生活所需,訴願人離婚後子
    女歸前夫,離婚後在 6  年前與男友生一女黃○玉,現就讀幼兒園大班,男友於
    前年過世,黃○玉由訴願人獨力扶養,目前在外租屋,生活困難,因搬家多次戶
    籍寄前男友親戚家,家父黃文智及家母阮氏花目前居越南,以上的家庭應計人口
    ,只有訴願人以微薄收入扶養幼女,請給與中低收入戶待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辦理 111  年度低收及中低收入戶
    複查期間,函請訴願人補正越南籍父母最新戶籍資料及最近 1  年財稅資料,第
    l 次函文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149  巷 14 號 2  樓)查無此
    人退件,同年 11 月 26 日撥打訴願人手機無人接,亦不提供留言服務,遂於 1
    1 月 26 日第 2  次函文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30 巷 32 弄 25 號)
    ,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切結書說明。惟查該訴願人前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調查表切結事項勾選父歿,與本次切結書內容不相符合。本案訴願人住
    址變更而未通知原處分機關在先,又前後切結內容不合,有規避隱瞞之嫌,爰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逕審核不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低收入戶及中低│新北市政府社會│
    │款                    │收入戶之家庭應│局            │
    │                      │計算人口未履行│              │
    │                      │扶養義務,經訪│              │
    │                      │視評估不列入應│              │
    │                      │計算          │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 1
    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
    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
    助者(第 2  項)。」。
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本局或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查
    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經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
    ,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或退件。」。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越南籍
    )、母親(越南籍)及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
    補正其越南籍父母之最新戶籍資料及最近 1  年財稅資料以供審核,因訴願人未
    為補正,且訴願人前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調查表切結事項勾選父歿,與訴願
    人嗣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切結說明書內容不相符合,涉有不實、隱匿之情事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11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
    細表、109 年 12 月 29 日切結書及 110  年 12 月 24 日切結說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提供詳實資料,涉有不實、隱匿之情事,爰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案,揆諸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9  條及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2  項
    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調查表切結事項勾選父歿,與訴願人嗣於 1
    10  年 12 月 24 日切結說明書內容雖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致關於訴願人之父親
    存歿一節,滋生不明之疑慮,然查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切結說明書陳
    明「因疫情關係戶籍資料無法寄過來,其父母都沒有財稅資料,也沒領退休金,
    …」等語,其內容是否亦屬不實,尚難認定,本案殊不得僅以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調查表切結事項勾選父歿涉有不實、隱匿,進而遽認其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切結說明書所陳內容亦不足採,而為訴願人不利之認定。又訴願人
    之父母係外國人(越南籍),而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之範圍,是否包括外國人,該條款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在法律
    適用上,非無疑義,容值再慮,原處分機關允應循行政體系向法規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函請釋示釐清。再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地
    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其立法
    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本案依訴願人所述,其從越南嫁來
    臺灣,多年前和前夫離婚,離婚前生有一男一女,已有多年未連絡,雖已長大成
    年但從未供應訴願人生活所需,其父親及母親目前居越南,家庭應計人口,只有
    訴願人以微薄收入扶養幼女等情。則本案訴願人之父親、母親及訴願人之長子、
    長女,是否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而應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外?亦非無疑,此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送請權責機關即本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評估以
    後始能確定。從而原處分尚嫌率斷,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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