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121250 號
訴願人 賴○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新
北土役字第 1112471642 號函所為之處分,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 110 年度熱區防疫中心敘獎額度分配資料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 110 年度熱區防疫中心相關作業計畫、要點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30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 110 年度熱區防疫中心敘獎額度分配資料及相關作業計畫
、要點之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屬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
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且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亦涉及
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6 款等規
定不予提供,遂以 111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土役字第 1112471642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任職原處分機關,期間曾遭指派從事熱區防疫中心輪值及居家檢疫追
蹤關懷作業,依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民勤字第 110218542
6 號函,熱區防疫中心之相關主辦、協辦主管及人員,甚至包含輪值人員皆可
以在建議額度內敘獎。復依內政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居家檢疫服務措施所需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實際從事居家檢疫關懷追蹤業務人
員可請領作業費,惟訴願人不論是敘獎或居家檢疫作業費均未得到分配,反而
是部分顯然沒有從事居家檢疫作業者竟獲得分配。
(二)原處分機關役政災防課主管曾口頭告知訴願人,該熱區防疫中心之計畫目的是
為了加強居家檢疫,於訴願人陳情回復亦持類似說法,而之所以這樣分配作業
費,是因為當時以為熱區防疫中心沒有敘獎,但又請其他非防疫業務承辦人規
劃熱區防疫中心,所以才如此分配。訴願人因非當時權責業務,故不清楚熱區
防疫中心之相關作業計畫、要點,但原處分機關不論是權責課室主管口頭告知
或陳情回復,均提有相關計畫,該等資訊應確為存在,且據本人所知,應是闡
揚成立熱區防疫中心之目的以及如何達成目的等政策計畫,無涉人員意見溝通
、思辨歷程。
(三)另有關敘獎額度部分,訴願人曾辦理過類似敘獎,新北市政府於來函建議敘獎
時,會依各區繁雜程度給予不同敘獎額度,並簡單敘明分配方式,並不會包含
擬敘獎人員之姓名、職稱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實際敘獎也
是各機關本權責分配,並非完全按照敘獎建議,且訴願人申請書亦明言是申請
市府來文額度版非內部人員姓名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申請本所提供 110 年度熱區防疫中心敘獎額度分配(市府來文僅
有額度版非內部包含人員姓名版)之複製本部分,本所重新審視原處分後,認
訴願有理由同意申請,已函送新北土役字第 1112475365 號函予訴願人撤銷該
部分之處分。
(二)另有關訴願人申請本所熱區防疫中心相關作業計畫、要點之複製本部分,查本
所熱區防疫中心開設為 C0000-00 第 3 級疫情嚴峻警戒期間,強化居家檢疫
服務及各防疫相關機關間縱、橫向聯繫,前揭相關執行內容,係本所內部準備
文件,並配合市府臨時指令或參酌其他公所作法而即時性滾動調整之實際作為
,並無彙整成完整文字紀錄,無簽辦歸檔存查。不論是屬檔案法之檔案提供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提供行政資訊,均以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
否則行政機關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分,故客觀上本所無提供可能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
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
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就人民申
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
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 110 年度熱區防疫中心敘獎額度分配資料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 110 年度熱區防疫中心敘獎額度分配資料部分,業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相關事證後,以 11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土役字第 1
112475365 號函自行撤銷,是此部分之處分已不復存在,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
,則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 110 年度熱區防疫中心相關作業計畫、要點部分:
(一)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97 號判決意旨略以:「為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人民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
訊,如該政府資訊屬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如屬
未歸檔之案件,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30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 110 年度熱區防疫中心相關作業計畫、要點之複製本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
第 6 款規定不予提供。原處分機關復於答辯意旨補充敘明,熱區防疫中心相
關防疫工作執行內容,係配合市府臨時指令或參酌其他公所作法而即時性滾動
調整之實際作為,並無彙整完整文字紀錄,亦無簽辦歸檔存查,客觀上並無提
供可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
(二)惟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涉及機關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該「內部準備作業文件」所指為何
,是否事實上無提供可能,已有疑義。另查原處分機關固主張 110 年度熱區
防疫中心相關作業計畫、要點,係指防疫業務工作執行內容,並無彙整成完整
文字紀錄,亦無簽辦歸檔存查,惟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97 號判決意旨,人民得請求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不僅指已歸檔之檔案,
未歸檔之檔案亦包含在內,則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以相關資料未辦理歸檔存查,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有違誤。又為釐清本案是否仍有相關資料留存,本府前
以 111 年 12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36139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
文到 7 日內再行檢視,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土役字
第 1112479624 號函檢送其推動熱區防疫中心工作時劃設熱區範圍之內部準備
文件,經查該等文件內容,僅涉及熱區防疫中心劃設範圍及影響人數等事項,
無涉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應認非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且縱其內容涉及個資隱私或其他應保密事項,亦
非不得依分離原則就該等部分予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准予提供。是以,原處
分機關以相關資料未辦理歸檔存查,客觀上並無提供可能,並以本案涉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其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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